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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7民初7670号

郭绍刚与农建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农建跃;郭绍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7670号

原告:郭绍刚,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丘北县,现住云南省。

被告:农建跃,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郭绍刚与被告农建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建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绍刚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滞纳金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建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农建跃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元,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每天加计总额5%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建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有被告农建跃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数额。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农建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绍刚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并支付滞纳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原告郭绍刚已预交),由被告农建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鹏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虹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