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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8601行初109号

王雪与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资源)
当事人
王雪;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永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8601行初109号 原告王雪,女,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徐州市镜泊西路**。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媛,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梦楠,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永根,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王雪不服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8年11月8日为第三人陈永根颁发苏(2018)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36x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诉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苏(2018)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36xxx号不动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万隆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世纪××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款为228888元,合同并对房屋交付、权属证书的办理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和契税,万隆公司也交付了房屋,原告对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2018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将该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并发放了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全额支付购房款,缴纳了契税和维修基金并实际入住,只是由于涉案房屋未办理验收而暂未能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未全面审查登记房屋所涉登记事实,将原告合法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其登记行为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已提起了异议登记。 被告徐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一、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经调档查阅,涉案不动产座落于徐州市××路××世纪××#××室。2018年11月8日,第三人陈永根向被告提出涉案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平面图、宗地图等材料,经被告审核后予以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告为涉案不动产登记行为事实清楚、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符合不动产权登记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是按照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生效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为第三人办理涉案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是被告依法必须履行的协助执行义务。 第三人陈永根述称:第三人依法拥有涉案房产,被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程序合法,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一、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被告的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符合不动产登记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涉案房屋于2008年3月13日由徐州中院作出的(2007)徐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于2008年3月13日起依法拥有所有权。徐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2日向被告下达了(2008)徐执字第0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2007)徐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房屋,以及后经徐州中院调整的房屋(将x-x-xxx、x-x-xxx调换成x-x-xxxx、x-x-xxxx)均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徐州中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2008)徐执字第0246号执行案件办理结案告知书。在此期间,万隆世纪锦园x-x-xxx室翁永哲、x-x-xxx室翁陈秀风,x-x-xxx室韩勇、x-x-xxxx室王雪、x-x-xxx室沈启雄、x-x-xxx室吴玉玲、x-x-xxx室夏海英等7人向徐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2009年10月22日,徐州中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了(2009)徐法执异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韩勇等7人的异议请求。2010年1月14日吴玉玲、翁陈秀风、翁永哲等3人向徐州中院提起再审申请,徐州中院作出(2010)徐民监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驳回吴玉玲等3人的再审申请。

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按照徐州中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为第三人办理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是被告依法必须履行的协助职责。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徐州中院作出(2007)徐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的协议第二条内容为“若被告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陈永根,被告愿将下列房屋作为上述款项的对价交付给原告陈永根。房号如下……x号楼-x-xxxx室”。2008年7月21日,徐州中院作出(2008)徐执字第0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陈永根申请执行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2007)徐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协助将江苏万隆实业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下淀路万隆世纪锦园商品房14套过户至陈永根名下。具体房号……x号楼x-xxxx”。 2018年11月8日,被告依据第三人陈永根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以及徐州中院作出的(2007)徐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2008)徐执字第0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将座落于徐州市××路××世纪××#××室的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永根名下,并向第三人陈永根颁发了苏(2018)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136xxx号不动产权证。

原告不服涉案登记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徐州中院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7)徐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徐执字第0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将案外人万隆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市××路××世纪××商品房××套(含涉案不动产)过户至陈永根名下。被告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行为,系其依照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作出的行为,也是被告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且被告在协助执行时未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雪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王雪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月秋

审 判 员 王青青

审 判 员 魏 博

法官助理 武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宗佑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