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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民申2614号

周庆青、孙晓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2-05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庆青;孙晓莉;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61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庆青,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晓莉,女,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安平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平(系孙晓丽母亲),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持,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东侧香城郦舍**楼****房屋。

法定代表人:闫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庆青因与被申请人孙晓莉、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4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庆青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录音资料倒推、认定卖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卖方的解除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卖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25日缴纳税费,致使合同未能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缺乏基本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买方有权申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卖方向买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形成权,是单方行为,不需买方表示是否同意,即发生不可逆转的法律后果,故卖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卖方于2017年6月5日提出解约,但是买卖双方并没有在三个月内关于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基础。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虽于2017年6月5日在其与申请人及第三人兴达公司工作人员微信群中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依据2017年8月10日、8月12日第三人兴达公司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妻子郭女士通话记录、2017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母亲与申请人妻子郭女士通话记录证明双方仍然在对双方的房屋买卖事情进行磋商和沟通,申请人的妻子郭女士在上述通话中均表示房子继续买,但认为税费不应由其缴纳,愿意双方协商。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微信记录并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合同的依据。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1项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承担产权变更前缴纳的相关税费及公共维修基金,申请人承担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但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申请人仍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税费,致双方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构成违约,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周庆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