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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4697号

陈奎、陈春艳等与王兴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奎;陈春艳;陈小燕;王兴祥;钟业韶;施从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4697号

原告:陈奎,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陈春艳,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原告:陈小燕,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阔,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景文,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兴祥,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被告:钟业韶,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

被告:施从富,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龙威大厦第****、第********、第**。

主要

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奎、陈春艳、陈小燕与被告王兴祥、钟业韶、施从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奎、陈春艳、陈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阔,被告王兴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业韶、施从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奎、陈春艳、陈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兴祥、钟业韶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11万(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判令被告王兴祥、钟业韶、施从富在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的119214.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损失1002768.57元-交强险11万×2份)×80%=626214.86元-商业险50万,再减施从富、王兴祥已经支付的3000元和4000元],以上共计839214.86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19时35分许在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桥北侧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各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王兴祥辩称:依法由法院判决,我经济困难,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能力赔偿。涉案车辆是我5、6年前从被告钟业韶手上买来的。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X/×××**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兴祥、施从富应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再由王兴祥承担不少于70%,由施从富承担不多于15%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负15%的比例;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对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按规定不应超过10天,根据相关人员的工资流水记录,陈春艳、陈奎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分别为4851.91元、4844.22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不应多于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不应多于1500元,而伙食费不应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等,不应多于30000元;我公司非侵权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业韶、施从富均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19时35分许,王兴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中山市黄圃镇大雁桥北侧桥面与由陈延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导致陈延友摔倒在对面迎向车道,随后,陈延友被由施从富驾驶的粤X/×××**号牌车辆碾压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兴祥受伤及陈延友当场死亡。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王兴祥承担主要责任,施从富承担次要责任,陈延友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陈延友,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在湖北省汉川市,生前与李洵菊(已于1996年死亡)结婚生育陈奎、陈春艳、陈小燕,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延友近亲属损失,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死亡赔偿金 819500 819500 按广东省相关标准以40975元/年计算20年 丧葬费 46784.5 46784.5 按广东省相关标准以93569元/年计算半年 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 10000 5000 支持三原告本人的合理费用,因票据不足,以酌定5000元为宜 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 40500 4000 支持三原告本人的合理费用,依法计算不超过10天,因票据不足,以酌定为宜 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 原告三人,计30天共26984.07 4693.6 支持三原告本人的合理费用,依法计算不超过10天,因未提供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根据其证据,以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按银行流水计算6个月的平均工资,陈春艳为4851.91元,陈奎为4844.22元,对于陈小燕工资情况,原告未举证,本院酌定按广东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各计算10天 伙食补助费 9000 0 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50000 按司法实践 合计 929978.1 王兴祥、施从富已分别支付24216.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陈延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驾驶机动车的王兴祥、施从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案件事实,以由王兴祥承担60%,由施从富承担20%为宜。因施从富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关赔偿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29978.1元,应先由王兴祥、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10000元,余709978.1元,应由王兴祥承担60%即425986.8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0%即141995.62元。因此,应由王兴祥支付原告赔偿款535986.86元,已付24216.5元,还须支付511770.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51995.62元,扣减施从富已支付的24216.5元,还须支付227779.12元。施从富可就已付款项依法自行到保险公司申办理赔。王兴祥承认涉案车辆是事故发生前从钟业韶处购得,原告不能证明钟业韶在事故中有过错,因此,原告主张钟业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钟业韶、施从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奎、陈春艳、陈小燕交通事故赔偿款227779.12元;

二、被告王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奎、陈春艳、陈小燕交通事故赔偿款511770.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2元,由原告负担99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448元,被告王兴祥负担7747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兴祥负担(此两费原告已预交,该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鸿锐

审判员  冯 毅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