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闽05行赔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越展,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才添,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远群,福建品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99509U。 法定代表人李键钊,镇长。 原审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 负责人曾晓红,主任。 上诉人潘越展与被上诉人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2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收原告混凝土的行为未经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越展的起诉。 上诉人潘越展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闽05**行赔初1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扣走没收上诉人混凝土的行为未经违法确认为违法行政行为,违背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从而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该认定很明显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违法扣走车辆及混凝土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
二、上诉人的混凝土被违法扣走导致的损害事实清楚,基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致,作为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南安市乐峰镇福山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潘越展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在其诉请确认被上诉人南安市乐峰镇人民政府没收其混凝土行为违法一案的同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相关的没收行为案,原审法院已经作出(2018)闽0502行初25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也作出(2019)闽05行终92号行政裁定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针对本案原审裁定提起的上诉也应一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希文
审判员 谢火生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