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502民初111号原告叶文杰,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鸿,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悦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冰,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汕尾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曲倩,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文杰诉被告张运鸿、陈小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被告张运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兴、被告陈小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曲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以及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57600元;以及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陈小冰对本案被告张运鸿的全部借款债务本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运鸿因资金周围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其中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5月12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7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共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5%,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期限,被告按每次借款的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原告已通过中国银行账户(621785700004667430)将全部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180000071648),期间被告共付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截至2018年7月12日止再没有利息,且至今再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如上之全部请求事项。经调查核实,被告陈小冰与被告张运鸿于2012年12月12日在汕尾市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8年10月8日在该局办理离婚登记,且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了位于汕尾市区房产,该房产现登记在被告陈小冰和被告张运鸿名下。鉴于被告张运鸿向原告叶文杰借款的期间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小冰对其借款债务完全知悉,借款及收益均用于双方的生活,上述借款债务属于被告张运鸿与被告陈小冰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且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存在规避夫妻共同债务的极大可能,损害了原告叶文杰的债权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准予追加陈小冰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判令其对被告张运鸿的全部借款债务本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运鸿辩称:1、借款本金600000元,除了原告诉状称付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之外,于2019年1月12日付还了本金10000元(原告起诉后付还),以及2017年9月11日付还了200000元。2、本案借款与陈小冰无关。我与陈小冰夫妻感情不和,已离婚,虽然借款发生在陈小冰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小冰不清楚借款情况,借款实际用途是归还黄仲华以及代谢世柱借款(实际用款人),不是我与陈小冰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借款金额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被告陈小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冰对本案被告张运鸿的全部借款债务本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涉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张运鸿承担偿还责任。1、被告陈小冰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需求,被告陈小冰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钱。2涉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小冰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张运鸿从未告知被告陈小冰,直至收到起诉状之时,被告陈小冰才知悉被告张运鸿向原告叶文杰借款一事。此外,被告张运鸿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当中。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陈小冰未在借条中签名,事后也未追认,涉案借款不是被告陈小冰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被告张运鸿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并非家庭生活所需,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借条借款数额已超出日常生活用款所需。故被告陈小冰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数额上已超出日常生活用款所需,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同共债务,本案借款本息由被告张运鸿承担偿还责任,陈小冰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二、两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8年10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并非规避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依据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汕尾市区泰濠世纪豪庭2梯1205房产属被告陈小冰个人所有,并非二被告共同共有,与被告张运鸿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冰对本案被告张运鸿的全部借款债务本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当事人;2、《个人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6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已将全部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名下建行账户,被告至今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元,截至2018年7月11日止再没有付利息,且至今没有还款。3、房地产权查询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明坐落于汕尾市区房产登记在原告与配偶陈小冰名下,属原告与陈小冰共同所有。补充三份:4、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5、汕尾市城区民政局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情况以及涉案借款本息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6、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份之前有出借给被告张运鸿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在2017年9月11日还清,所以被告张运鸿所述的已还清200000元是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张运鸿质证认为:证据1、3、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2.5%;转账记录只有550000元的金额,并没有600000元;被告已经付还本金,除了原告所讲的120000元以外,还付还本金210000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转账记录只有550000元的金额,并没有600000元。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没有显示日期,也无法证实款是属于借款,证明目的的200000元是在2017年9月11日还款,是属于本案借款发生期间2017年5月份开始的,并不能认定200000元是属于借款。被告陈小冰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个人借条》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冰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未追认,涉案借款不是被告陈小冰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被告张运鸿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结合被告张运鸿答辩所称,其借款实际用途是归还黄仲华和代谢世柱借款,承认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当中,而被告陈小冰自始至终不知道归还黄仲华和代谢柱借款的情况,对其行为明确表态不予追认,借条的借款数额已超出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银行转账记录与证据4一起质证;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两被告因感情破裂已离婚,依据协议的约定,汕尾市区归被告陈小冰所有,并非两被告共同共有。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从交易明细可见,原告交付本金仅550000元,并非600000元,其他意见和被张运鸿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既无载明时间、也无实际出借人信息,更未向法庭提交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笔金额为借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张运鸿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帐户交易明细、2、微信帐单详情,证明被告张运鸿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诉称付还120000元及起诉后付还l0000元).3、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张运鸿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4、银行交易明细原件l份,证明借款的用途,其中200000元是支付给黄仲华。原告对被告张运鸿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l、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被告张运鸿已付给原告的本金是120000元,起诉后付还的l0000元是属于利息。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笔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笔款项是偿还2017年5月份之前被告张运鸿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该笔借款所对应的是我方提供的5份转账记录,因该笔借款是超过银行查询的日期,银行系统个人只能查询两年内的转账明细。该笔200000元的借条已经在被告偿还后于2017年9月份亲自拿到莲塘菜鸟酒庄和锦绣花园粤星小区相隔的道路中间已经归还给了被告张运鸿,且且当天晚上被告张运鸿到那边打牌,因此该笔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款项就是用原告所借的借款予以偿还,因为被告张运鸿在外所欠债务巨大,向其他人也借了大额借款,余钱属于同类物,不能排除该笔借款是使用其他人的借款予以偿还。关于被告诉称的黄仲华和谢世柱没有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所以对两被告所称的说法是不确认的。被告陈小冰质证认为:证据1、2、3三性认可,从该组证据可见,被告张运鸿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利息的事实,本案未偿还的本金利息金额应当以扣减被告张运鸿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后为准,恳请法庭予以查实,无论被告张运鸿.拖欠原告的借款金额是多少,均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冰不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证据4三性认可,从该证据中可见,被告张运鸿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归还黄仲华,且并未取得被告陈小冰的同意,因此该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陈小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因感情破裂己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证明位于汕尾市区泰濠世纪豪庭2梯1205房产属被告陈小冰所有,并非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有异议,尤其是证明目的,1、两被告的涉案共同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两被告在此后是否办理离婚登记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影响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的判定。2、两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严重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方对该协议中不利于原告的条款,尤其是涉案房产的分割归女方所有的条款是不予确认的,该条款因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因而无效。3、我方提供的证据3是两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张运鸿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加上被告张运鸿父亲出事、被告张运鸿欠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合理的,房子是归被告陈小冰,车和公司归被告张运鸿,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合理、真实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运鸿是朋友关系,与被告陈小冰不存在任何关系。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2018年10月8日两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张运鸿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借款6次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借款除第一次现金支付外,其余五笔借款都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张运鸿,被告张运鸿也按每次借款的金额向原告出具了六份借条。2017年7月12日之前(包括2017年7月12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2017年10月11日之后三次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各10个月,但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截至2018年7月12日止被告张运鸿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往后本息未付,原告虽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求。2019年2月18日经原告申请,认为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运鸿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申请人陈小冰对其借款债务完全知悉,要求追加被告张运鸿的妻子陈小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陈小冰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陈小冰对本案被告张运鸿的全部借款债务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庭审时,原告提出每次借款均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5%,且被告张运鸿有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向法院提供银行流水为据,并提出被告张运鸿借款后有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起诉后被告张运鸿有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还提出被告张运鸿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小冰是知情的。被告张运鸿认可上述借款次数及数额,但对上述借款均认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提出借款后有付还借款本金330000元。被告陈小冰对被告张运鸿向原告借款表示不知情,对上述借款至现也没有在借条中签名确认。经查,被告张运鸿与被告陈小冰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10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保全了张运鸿与陈小冰共有的位于汕尾市区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汕房交0200022881),发生的案件保全费人民币320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案卷材料为证,并经当庭认证、质证,具有法律效力。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张运鸿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先后分6次向原告叶文杰借款共人民币6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原告承认被告张运鸿已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起诉后付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被告张运鸿认为借款后一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共330000元,其中原告所述的120000元不会错,起诉后所付的1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付还利息,而是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另于2017年9月11日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共付还人民币330000元。关于原告起诉后,被告张运鸿所付款项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是付还借款本金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张运鸿对每次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张运鸿否认每次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应认定为付还借款本金,原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对被告张运鸿于2017年9月11日付还的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张运鸿付还原告之前向其所借款项,被告张运鸿付还该借款后,该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已交还被告张运鸿自己处理,与本案无关,被告张运鸿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偿还借款后未索取相关凭证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被告张运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运鸿付还的款项是付还原告现在所主张的借款,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张运鸿对上述借款后应认定共已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被告张运鸿拒不清偿债务,其行为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张运鸿向原告借款系发生于其与被告陈小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债务是为其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涉案债务虽然是被告张运鸿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因原告有理由相信债务是为被告张运鸿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被告张运鸿、被告陈小冰未能证明债务不是为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运鸿与被告陈小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冰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运鸿与原告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张运鸿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被告张运鸿与被告陈小冰有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有该约定,故涉案债务为被告张运鸿与被告陈小冰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2007年5月至2007年10月间,而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在借款之后的2018年10月,即涉案债务发生在前,离婚发生在后。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张运鸿、被告陈小冰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约定只对被告张运鸿、被告陈小冰有效,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仍有权就涉案的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张运鸿、被告陈小冰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小冰对本案被告张运鸿的全部借款债务本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小冰抗辩本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被告张运鸿的借款事后也没有得到其追认,被告张运鸿借款后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等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之前(包括2017年7月12日)出借给被告张运鸿的款项共人民币3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有口头约定利息2.5%,被告张运鸿否认,视为约定不明,对被告张运鸿已付还的人民币13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还哪一笔借款没有约定,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应视为被告张运鸿付还上述借款中的部分欠款,尚欠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即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2017年10月11日的2次借款人民币200000和于2017年10月12日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分别有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8月11日和2018年8月12日的,利息从逾期起计算利息,即分别从2018年8月12日和2018年8月13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运鸿、陈小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文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进行计算: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计算;从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计算;从2019年1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88元、保全费人民币3208元,合计人民币7796元,由被告张运鸿、陈小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九份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颜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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