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221刑初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学生,中共党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5日经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土右旗看守所。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美华,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右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右旗萨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五营村路口处,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白某1驾驶未登记注册的两轮摩托车沿牛五营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前部与白某1所驾车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致白某1受伤,后白某1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1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如下:1、书证: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接警记录单、通话记录、常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救护车出车记录、投案说明等,欲证明被告人李某正常行驶途中与被害人白某1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白某1被送往包头市中心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死亡等相关情况;2、证人张某、白某2、马某、屈某的证言,欲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进行报警、拨打“120”进行急救的相关情况;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欲证明被告人对自己所犯罪刑供认不讳的情节;4、鉴定意见:血中、尸体检验鉴定书、血中乙醇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害人白某1死于颅脑损伤;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欲证明侦查机关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对双方碰撞车辆的车体痕迹进行勘验并拍照的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欲证明事发路段监控记录案发过程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之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张美华辩称,对被告人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且被告人在未被羁押之前及羁押之后一直在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
三、被告人现是在校大学生,还有学业待完成。希望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理念,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以便于其完成学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或管制。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提交证据如下:一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受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二号证据--超级柜台回执、(2019)内0221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赔偿金额已全部给付,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就附带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白某1家属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1-7组、被告人出示的1-2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惠丽娜
人民陪审员 云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
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壮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