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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9813号

981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彭辉梁、徐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彭辉梁;徐清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981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新闻发展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5906572N。

负责人:单国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双双,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辉梁,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徐清琴,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彭辉梁、徐清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梁、徐清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辉梁、徐清琴支付中信银行贷款本金1049017.57元、期内利息39369.32元(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逾期罚息(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为770.79元,自2019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49017.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1074.45元(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自2019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369.3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上浮50%计算);2.判令彭辉梁、徐清琴承担律师费60500元;3.对彭辉梁、徐清琴的上述第1、2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信银行有权以彭辉梁、徐清琴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彭辉梁、徐清琴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彭辉梁、徐清琴承担。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彭辉梁;借款金额121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8月23日至2040年8月23日止;贷款用途购房;期内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及复利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彭辉梁承担相关律师费;徐清琴作为彭辉梁的家庭成员签署同意借款确认书等内容。2.物的担保:2011年3月16日,彭辉梁、徐清琴以江苏省无锡市尚城绿园7-1701房屋向中信银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锡房他证字第××号)。彭辉梁、徐清琴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对其主张的贷款事实,已经提供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同意借款确认书、借款凭证、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欠款本金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证明,彭辉梁、徐清琴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与彭辉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清琴在同意借款确认书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辉梁、徐清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1049017.57元、期内利息39369.32元(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逾期罚息(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为770.79元,自2019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49017.5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1074.45元(计算至2019年4月11日,自2019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369.3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上浮50%计算);二、彭辉梁、徐清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60500元;

三、对彭辉梁、徐清琴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对彭辉梁、徐清琴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与彭辉梁、徐清琴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20565元,由彭辉梁、徐清琴负担。此款,已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彭辉梁、徐清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