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再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丰产路国贸新领地**楼****。
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进,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林泽,男,200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理人:何媛媛,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李林泽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成,刘朵朵,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林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179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民申86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进,被申请人李林泽的法定代理人何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中鑫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经缴纳过下半年房租,二审认定中鑫公司未缴纳下半年房租错误。李林泽一审起诉请求的房租是租赁期满后发生的房租,并未涉及下半年房租问题,即使二审中提出也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直接改判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支持再审请求。李林泽答辩称,1.中鑫公司没有交纳租期之内下半年45000元的房屋租金。中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是交纳租金的支付凭证,而是其公司员工程宏瑞从李林泽母亲何媛媛处购买货物所产生的部分货款,不能将支付货款的交易,作为支付房屋租金的凭证,而且该货款的交易金额是44000元,和购货协议约定的时间吻合,而下半年的房租是45000元,不可能中间相差1000元。2.二审和一审对于房屋交付的事实认定不正确,合同租期届满后,中鑫公司虽表示续租但并没有续签租赁合同而一直占用房屋,没有实际交还房屋并搬走。3、李林泽认可二审对15000元押金作为房屋维修费用,但这个押金后来是用于支付中鑫公司欠交的水电费,违约金3万元是因为中鑫公司在租赁期间,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开办餐厅,造成房屋损失应当承担的违约费用。李林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鑫公司赔偿设备损失43560元;2、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承担恢复房屋原状费用30000元;4、支付房屋租金75000元(具体计算至中鑫公司将房屋完好交付李林泽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2日,李林泽与中鑫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一年,用途为办公,并且约定中鑫公司应爱护房屋及其设备。合同签订后,李林泽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中鑫公司。合同期满后,中鑫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李林泽,李林泽对于房屋的现状并不满意,但已将房屋收回。依据2016年9月14日,李林泽、中鑫公司在派出所签署的设备清单可以看出,中鑫公司在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过程中,改变了房屋用途,由办公改做餐饮,并且对墙面、地板、、地板、休息室等造成了一定的损坏。另查明,中鑫公司自认,经与李林泽方协调,租赁该房屋的押金15000元用作对房屋地板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林泽与中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李林泽也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中鑫公司使用。由于中鑫公司的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导致房屋墙面、地板、、地板、休息室等损坏,已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李林泽诉请中鑫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林泽诉请的赔偿设备损失费用43560元,因李林泽并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损坏的物品及损坏程度,一年的使用期限,家电存在一定程度的损耗,是不可避免的,故该院酌定设备损失费用为10000元。关于李林泽诉请的恢复房屋原状费用30000元,因双方前期交涉时已商定租赁该房屋的押金15000元作为修复的费用,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考虑,李林泽诉请恢复房屋费用过高,且中鑫公司已将该房屋的押金15000元作为修复房屋使用,不需李林泽退还,故李林泽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林泽诉请的租金75000元,涉案房屋到期时,中鑫公司退还房屋,李林泽也已接收,虽双方存在纠纷,但中鑫公司已实际搬离此房屋不再占用,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中鑫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林泽违约金30000元、设备损失10000元,共计40000元;
二、驳回李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5.5元,原告负担1135.5元,被告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认定事实:
一、2015年8月12日李林泽(法定代理人李海燕代签)与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租期一年,年租金90000元。(二)租金分两次支付,2015年8月12日前支付45000元,2016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租金45000元。
二、2016年9月14日李林泽(法定代理人李海燕代签)与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设备清单》对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李林泽的设备列明并制作清单,在该清单中约定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5日内全部归还并确保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另外,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造成房屋墙面、地板、、地板、休息室损坏需维修产生的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二审认为,一、关于租金问题。根据2015年8月12日李林泽(法定代理人李海燕代签)与中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中鑫公司负有向李林泽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且下半年租金45000元支付时间为2016年1月1日之前,李林泽主张中鑫公司欠付下半年租金,中鑫公司辩称已支付但在法庭限期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李林泽关于要求中鑫公司支付4500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虽然李林泽与中鑫公司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设备清单》中对中鑫公司应返还给李林泽的设备逐一列明,但约定的内容是中鑫公司“同意5日内全部归还并确保完好无损;如有损坏,照价赔偿”,而李林泽并未提供清单中所列设备受损的证据,所以李林泽以中鑫公司未归还清单中载明的设备为由主张赔偿435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李林泽设备损失为10000元,中鑫公司对此并未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三、根据李林泽与中鑫公司2016年9月14日签订的《设备清单》,双方约定由中鑫公司承担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造成房屋墙面、地板、、地板、休息室损坏需维修产生的费用,且李林泽未就涉案租赁房屋内部受损的具体位置、受损程度及维修需要支出的费用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就涉案租赁房屋押金15000元作为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李林泽不需向中鑫公司退还该押金,中鑫公司亦不向李林泽承担维修房屋的费用并无不当。
四、因李林泽的原审诉请中未涉及房屋租赁期内水电、物业费的垫付问题,而中鑫公司提出返还空调、茶几系反诉问题,但中鑫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故各方当事人若有诉求及证据,应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李林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林泽违约金30000元、设备损失10000元、房屋租金45000元;
三、驳回李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1935.5元,由李林泽负担1135.5元,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李林泽负担2471元,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中鑫公司的会计程宏瑞于2015年8月12日向李林泽的法定代理人李海燕转账51000元;2016年1月4日向李林泽的法定代理人李海燕转账44000元,注明“付中央特区到2016年8月房租到期”。本院再审认为,2015年8月12日,中鑫公司与李林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鑫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李林泽交付前半年租金,李林泽按约向中鑫公司交付房屋。后中鑫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交付后半年租金,有转账凭证为据,并且转款用途明确载明系付到2016年8月的房租。李林泽再审中提交一份李林泽的母亲何媛媛与程宏瑞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保健品订购合同,并辩称程宏瑞于2016年1月4日向李海燕的转款44000元系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其称下半年房租未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中鑫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导致房屋墙面、地板、、地板、休息室等损坏,构成违约,原审判令中鑫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酌定支付设备损失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鑫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豫01民终1791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935.5元,李林泽负担1135.5元,河南省中鑫华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李林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