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181民初888号

徐运强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徐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88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853580174K(1-1)。

负责人:李永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运强,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肥东县人,住巢湖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巢湖分行)与被告徐运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倪屏岚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巢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徐运强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借款本金225238.85元,支付利息2893.55元、罚息35.64元(自2018年7月1日暂算至2019年4月2日,此后罚息以228168.04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清息止日);2、判决被告徐运强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1700元;3、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有权请求法院对被告徐运强抵押的巢湖市【房屋所有权证号:皖(2016)巢湖市不动产权第0488664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对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徐运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中行巢湖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CB2014年DF住借字第11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巢湖市中庙街道碧桂园湖城林溪苑四街21幢1单元803室,借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每年1月1日重新确定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提供巢湖市房屋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6年,被告为购买的巢湖市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皖(2016)巢湖市不动产权第0488664号。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皖(2016)巢抵不动产证明第0540444号。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本息《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徐运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中行巢湖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CB2014年DF住借字第11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购买巢湖市,借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每年1月1日重新确定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提供巢湖市房屋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6年,被告为购买的巢湖市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皖(2016)巢湖市不动产权第0488664号。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皖(2016)巢抵不动产证明第0540444号。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60000,放款当日约定的年利率为6.8775%,2019年执行的年利率为5.145%。自2018年7月1日起,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本息。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2期,尚欠本金225238.85元,利息2893.55元、罚息35.64元。《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代理费1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巢湖分行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CB2014年DF住借字第11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皖(2016)巢抵不动产证明第0540444号、《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宣布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诉请被告全部清偿贷款并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原告给予被告贷款年利率5.145%,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5238.85元,所以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7175%(5.145%+5.145%×50%)偿付利息。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0元,被告应该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所以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贷款本金225238.85元及利息(本金为225238.85元,自2018年7月1日,按年利率7.7175%计算,款清息止); 二、被告徐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律师代理费117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对被告徐运强的抵押物(皖20**巢抵不动产证明第0540444号)在第一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徐运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屏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项化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