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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729执210号

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晋0729执210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山,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翠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淮北中德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与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2018)晋0729民初6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在你单位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