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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刑终141号

任桂琴、邓有达、王彬武等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任桂琴;邓有达;王彬武;余天荣;刘未;王兴银;陈进权;任荣丰;李红军;杨小海;马万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有达,男,1988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2************13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非法传销组织C级领导、家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雷永胜,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军,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公民身份号码532************0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非法传销组织D级老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超,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原审被告人任桂琴,女,1996年6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82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非法传销组织C级领导、家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彬武,男,1992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公民身份号码513************01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非法传销组织级领导、家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天荣,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39,彝族,文化程度小学,非法传销组织D级老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未,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11************94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非法传销组织D级老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兴银,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1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非法传销组织D级老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进权,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1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非法传销组织D级老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荣丰,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851,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非法传销组织D级老板,户籍所在地在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小海,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22************53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非法传销组织D级老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万顺,男,1996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11************2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非法传销组织D级老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有达、李红军、余天荣、王兴银、任桂琴、王彬武、杨小海、任荣丰、陈进权、马万顺、刘未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2019)粤0703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有达、李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桂琴、邓有达、王彬武、余天荣、刘未、王兴银、陈进权、任荣丰、李红军、杨小海、马万顺均系非法传销组织成员,其中被告人任桂琴、邓有达、王彬武系该组织的C级“领导”,其他人员为D级“老板”。该组织于2017年年末从英德市转移至江门市,分别租赁了江门市蓬江区*******之二702、江门市蓬江区**98*802、江门市蓬江区***********处出租屋,由被告人任桂琴、邓有达、王彬武分别担任上述三处出租屋的“家长”,将非法传销组织成员及骗来的新人分散居住,并根据需要进行调配,以方便发展、胁迫新人加入。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包括:2018年6月3日,被告人陈进权以介绍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生骗至江门市蓬江区*******之二702出租屋内。为迫使被害人王某生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任桂琴作为该非法传销窝点的“家长”,安排被告人任荣丰、李红军、王彬武、陈进权、邓有达、王兴银等人通过扣押手机、上课监视、反锁出租屋大门、24小时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王某生的人身自由,最终迫使被害人王某生交纳了人民币3900元“加盟费”。期间,被害人王某生外出需经被告人任桂琴同意并安排人员贴身监视,王某生多次提出离开,遭上述被告人多方阻挠,其中被告人李红军、陈进权对其进行人身威胁,直至同年6月14日凌晨被民警解救。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陈进权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松骗至江门市蓬江区**98*802出租屋内。为迫使被害人李某松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有达作为该非法传销窝点的“家长”,安排被告人任桂琴、王彬武、陈进权、余天荣、杨小海、马万顺、刘未、王兴银、李红军等人通过扣押手机、上课监视、反锁出租屋大门、24小时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李某松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李某松外出需经被告人邓有达同意并安排人员贴身监视,李某松多次提出离开之后,遭上述人员多方阻挠,其中被告人陈进权、余天荣、杨小海、马万顺等人对其进行人身威胁。同月11日,在被害人李某松被迫同意加入传销组织后,因被害人李某松没钱,于是由被告人任桂琴、王彬武、余天荣、邓有达等人密谋,由被告人刘未假扮其女友,以李某松交女朋友需要开销为由,向其母亲骗取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人邓有达安排余天荣、刘未二人贴身监视李某松到银行取钱,途经江门市蓬江区**********时,李某松见有巡警经过,迅速向民警求救而获救。被告人余天荣、刘未阻拦未遂,逃离现场。同年6月12日晚,鲁加(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张某姜骗至江门市蓬江区**********出租房内。为迫使被害人张某姜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王彬武作为该非法传销窝点的“家长”,安排被告人杨小海、马万顺、余天荣、鲁加、何德秀(另案处理)等人以扣押手机、反锁出租屋大门、24小时轮流看管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张某姜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张某姜提出离开,遭到上述人员的阻拦,直至同月14日零时许被民警解救。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截图、被害人李某松、张某姜、王某生的陈述、证人何某秀、鲁某、王某洋、谢某泉、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有达、李红军、余天荣、王兴银、任桂琴、王彬武、杨小海、任荣丰、陈进权、马万顺、刘未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桂琴、邓有达、王彬武、余天荣、刘未、王兴银、陈进权、任荣丰、李红军、杨小海、马万顺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桂琴、邓有达、王彬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进权、任荣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杨小海、余天荣、刘未、王兴银、李红军、马万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桂琴、邓有达、余天荣、刘未、王兴银、陈进权、任荣丰、李红军、杨小海、马万顺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彬武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桂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邓有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三、被告人王彬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被告人余天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刘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被告人王兴银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陈进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八、被告人任荣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九、被告人李红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被告人杨小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一、被告人马万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邓有达上诉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限制人身自由时只是对被害人的手机和进出进行限制,没有使用暴力手段,犯罪情节轻微,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邓有达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邓有达因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对被害人的拘禁是说教式的拘禁方式,没有使用暴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邓有达减轻处罚,改判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李红军上诉称,其在被害人李某松被非法拘禁一事中,所实施的作用小,不存在扣押手机、上课监视等情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红军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给上诉人李红军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及原审被告人余天荣、王兴银、任桂琴、王彬武、杨小海、任荣丰、陈进权、马万顺、刘未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及原审被告人余天荣、王兴银、任桂琴、王彬武、杨小海、任荣丰、陈进权、马万顺、刘未无视国家法律,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邓有达及原审被告人任桂琴、王彬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李红军及原审被告人陈进权、任荣丰、杨小海、余天荣、刘未、王兴银、马万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及原审被告人任桂琴、余天荣、刘未、王兴银、陈进权、任荣丰、杨小海、马万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彬武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伙同各原审被告人为强迫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按各自分工、共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作用与具体行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对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作出判处,依法有据,量刑恰当,现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从轻处罚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有达、李红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平惠

审 判 员 张 锋

审 判 员 陈史豪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凤珍

书 记 员 甄秀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