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570号
原告:钟海荣,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蒋丽英,女,1990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高杰,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钟海荣与被告蒋丽英、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4996.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上述欠款前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以中山市古镇和美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和美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而二被告则以中山市古镇博锐灯配门市部(以下简称博锐门市部)的名义对外经营,该门市部也没有工商登记注册,二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自2016年起,双方就进行买卖合作,二被告多次通过电话下单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负责送货至二被告处,但是原告每次送货后,二被告均未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被告二于2018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至2017年12月份止,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10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二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累计达63996.2元,但是均没有支付任何货款,所以,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996.2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蒋丽英、高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海荣以和美厂名义与博锐门市部开展交易,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博锐门市部通过电话下订单,钟海荣按要求将货品送至指定地址,由蒋丽英、高杰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蒋丽英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10月31日向钟海荣转账支付货款共6万元,高杰于2017年10月2日向钟海荣转账支付货款2万元。2018年1月27日,高杰立欠据一份,载明“2017年12月份止,博锐欠101000元”。立据后双方继续开展买卖合作,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蒋丽英、高杰共向博锐门市部购买灯具货物共计63996.2元,并由蒋丽英、高杰在送货单处签名确认收到。至今,蒋丽英、高杰尚欠钟海荣货款164996.2元。另查明:和美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博锐门市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钟海荣与蒋丽英、高杰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交易期间,蒋丽英、高杰均曾代表博锐门市部签收货物,并曾向钟海荣支付部分货款,其二人是以博锐门市部名义开展买卖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支付钟海荣尚欠的货款16499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蒋丽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蒋丽英、高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钟海荣货款164996.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丽英、高杰负担,被告蒋丽英、高杰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红波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