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602民初24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源城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中山路1号。
负责人:朱利昀。
委托代理人:邝翠丽,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楚楚,女,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黄新源,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张雪梅,女,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中山大道裕隆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黄政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源城区支行诉被告黄楚楚、黄新源、张雪梅、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源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邝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楚楚、黄新源、张雪梅、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楚楚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楚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用于购房房产,还款到期日为2028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执行利率为6.6555%,逾期执行利率为9.98325%,同时,被告黄楚楚自愿以其购买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房屋抵押用于担保该合同项下款项,其他被告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合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向被告黄楚楚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黄楚楚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被告黄楚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楚楚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新源、张雪梅、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黄楚楚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楚楚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18年8月28日拖欠的贷款本金203618.51元及利息2475.84元,并从2018年8月28日起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黄楚楚提供的抵押房产即河源市新市区房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黄楚楚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7305元。4、被告黄新源、张雪梅、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楚楚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明;2、企业信用信息;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4、不动产他项权属证书;5、贷款发放通知单;6、个人借款凭证;7、业务凭证;8、业务凭证(贷款还款流水)9、房地产他项权证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黄楚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新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雪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楚楚(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黄新源、张雪梅、河源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800018167),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河源市新市区;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6.6555%;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被告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所购买的房产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2008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楚楚发放了贷款3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28年7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555%。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楚楚就河源市新市区(房地产权证号:00××3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号)。2017年8月25日起被告黄楚楚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9年4月9日,被告黄楚楚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88177.4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322.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楚楚偿还欠款无果后,遂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楚楚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楚楚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黄楚楚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黄楚楚截止至2019年4月9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88177.4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322.7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楚楚应予清偿。《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楚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730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提供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新源、张雪梅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新源、张雪梅为被告黄楚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新源、张雪梅对被告黄楚楚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楚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现原告与被告黄楚楚已就抵押房产河源市新市区(房地产权证号:00××3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河源裕丰房地产开发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黄楚楚提供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房地产权证号:00××31)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河字第××号),双方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黄楚楚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楚楚、黄新源、张雪梅、河源市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楚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源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88177.4元及利息,利息:至2019年4月9日止欠利息、罚息、复利322.7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黄楚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源城区支行的律师费17305元。
三、被告黄新源、张雪梅对被告黄楚楚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源城区支行对被告黄楚楚提供抵押位于河源市新市区(房地产权证号:00××31)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源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480元,由被告黄楚楚、黄新源、张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春兰
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
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