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凤,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农林路**。
法定代表人:吴汝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
主要
负责人:张夫顺,该行行长。上诉人胡玉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石油交易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德州建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胡玉凤本人通过网络开户方式签订《客户协议书》错误,被上诉人北京石油交易所的开户方式包括线上和线下,且无论何种方式均存在业务员代替客户操作的情形,而北京石油交易所对客户的开户方式应承担举证责任。客户向业务员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仅代表客户有开户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客户本人操作开户流程、理解和接受开户条款及其中的仲裁条款;2、一审裁定依据的《开户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系北京石油交易所伪造,其在同类案件中提供过多份内容不一致的《客户协议书》;3、一审法院对仲裁条款是否存在、是否签订这一重大问题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辩论即径行裁定,且结果与国内同期审理的同类案件的裁决相悖,属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北京石油交易所辩称,胡玉凤属线上开户的客户,其在网上开户过程中,阅读并确认了《客户协议书》等有关开户文件,所有客户的网上签约开户流程都是统一的,否则不能取得交易账户,更不能进行后续交易操作。在《客户协议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内容明确,合法有效,故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德州建行在二审中未进行答辩。胡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
二、判决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易资金2万元。
三、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油所)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私自定做“成品油现货交易系统”电子盘软件,授权会员单位招揽客户入金炒所谓的“成品油”,其交易品种有:93#汽油(吨)(代码:ULP1)、93#汽油(升)(代码:ULP2);93#汽油(50)(代码:ULP3)、93#汽油100(代码:ULP4),均系标准化合约。被告北油所“以国际原油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价格及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的基准汇率”报出即时价格,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同价值2.5%;交易点差为6元/吨,延期费为0.02%,服务费为成交价格的0.08%。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交易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客户只能减少订货数量,直至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交易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交易系统将对客户订货量进行代为转让,直至交易账户风险率达到100%以上。交易实行最大单笔订货量、最大单笔下单量、最少交收数量制度。为实现交易资金的开户、清算和实时划转,被告北油所和建行总行合作开发了银商转账系统,原告需要通过建行向被告北油所汇入真实资金作为交易保证金。2015年3月,被告北油所授权其036号会员单位佳满油(北京)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欺诈原告开户进行“成品油”交易;被告北油所在获取到原告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后,即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BZ03×××60,并提供了初始密码。被告北油所的“成品油现货交易系统”可以绑定原告交易账号和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德州分行)开设的卡号:55×××09,开通建行E商贸通服务,通过交易系统(而非建行网上银行)可以实现交易资金出入。被告北油所收到原告真实资金后,按等额比例在原告账户内注入虚拟交易资金;之后可进行“93#汽油”合约交易。交易由多笔93#汽油合约订单组成,每笔订单均包括买入、卖出两个相反的操作,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亦无任何实物交收,全部在当日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中存在5-40倍交易杠杆。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延期费和盈亏。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北油所入金进行交易,产生亏损资金1962728元。原告所亏损的资金,全部由被告北油所收取,未进入真实市场。被告北油所单方面关闭了交易系统,原告已无法登陆,交易数据已无法查看。2018年5月,原告经询政府部门方知:被告北油所开设的“成品油现货”交易平台并未取得国家法定的资质和许可,其交易模式严重违法。原告交易账户中关于“93#汽油”合约的交易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北油所及其会员单位恶意串通,开展非法交易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返还从原告处非法收取的资金。建行德州分行作为一家上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系在建行总行授权下开展业务;建行非但没有对客户资金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反而为被告北油所的非法业务提供数据接口,提供资金划转和清算服务,与被告北油所共同分享客户因投资非法现货而产生的损失,亦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法院主管和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从主管角度分析,本案纠纷解决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被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请求权基础为认定涉案开户及交易违反强行法而无效。但是,被申请人曾进行网上开户操作,并在网上开户过程中,阅读并确认了《客户协议书》等法律文件,约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交易平台上与案外人佳满油(北京)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满油公司”)开展成品油现货报价业务。申请人网上开户平台的签约开户流程均是统一的,网签的《客户协议书》除甲乙双方主体不同外,其他协议内容均是相同的。未进行网上开户并确认相关协议条款内容,被申请人无法完成签约开户并取得交易账户,更不能进行后续交易操作。因此,本案主管或管辖的确定应以上述协议约定为准。2.该《客户协议书》第十四条第5款明确约定,“北油所(申请人)与接受或使用北油所提供的交易或服务的主体(该类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客户(被申请人)、会员、居间商等)之间发生的任何契约或非契约的财产权益争议,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在北京),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可见,根据该条约定,被申请人已经就涉案争议的解决达成了明确的仲裁条款,申请人亦认可该仲裁约定,故该仲裁约定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上述仲裁约定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无效之情形,应合法有效,而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故贵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3.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二、从地域管辖角度分析,即使不考虑仲裁条款,被申请人将建行德州分行列为本案被告,系事后创设管辖条件,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本案不能以建行德州分行所在地作为有管辖权的依据,贵院应将本案移送申请人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1.在本案中,根据本案被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的请求权基础为认定涉案开户及交易违反强行法而无效,因此本案案由实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只能选择与其具有交易合同关系之人作为被告,而不得将其他无关的第三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2.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起诉显然包括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主体,且无法一一对应。其中,被申请人与被告一建行德州分行仅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涉案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交易平台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上,被申请人系与案外人佳满油公司签署过《客户协议书》而存在交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两个被告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的交易合同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对两被告的诉请分别属于完全独立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需具备“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的基本要求,故被申请人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3.根据被申请人诉请,其系基于开户及交易无效进而要求申请人返还交易资金,故其应针对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对相关主体提起诉讼,而不得对与其无交易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建行德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很显然也是基于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交易合同法律关系。建行德州分行作为被申请人的储蓄银行,仅向被申请人提供储蓄存款服务,并未参与本案系争开户交易行为。即使与本案有关,与系争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相比,该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也是从属的法律关系。4.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丙方)与中国建设银行(甲方)、申请人(乙方)网签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客户服务协议》”),被申请人为参与涉案交易,在办理完毕交易账户的网上签约开户后,还自助登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开通建行的E商贸通业务,以实现其银行结算账户与交易所保证金专用账户之间的绑定及资金划转,并且签署确认相应的协议文件,否则无法使用资金开展后续的交易操作。尽管该《客户服务协议》的甲方仅显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是,根据该《客户服务协议》首段约定的“鉴于乙方与甲方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城路支行签署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可以明确,为涉案业务提供集中式银商转账或结算服务的机构为建行北京阜城路支行,而非本案的被告二。故建行德州分行与本案系争交易及结算均无直接关联,不得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5.故此,被申请人为争抢本案的管辖权,故意制造管辖争议,误导法院,通过虚构事实,虚列被告的方式,将与本案实质争议或诉讼标的(涉案交易是否有效)无实质关联及利害关系的建行德州分行列为共同被告,系人为制造“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真实目的为恶意规避地域管辖,其行为属于事后创设管辖条件,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故本案不能以建行德州分行所在地作为有管辖权的依据。因此,贵院应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申请人住所地基层法院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且,本案系争交易系统及交易平台服务的履行地均位于申请人所在地,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能更好查明案件事实,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贵院对本案显然不具有主管及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交易必须通过网上签约的方式填写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客户确认函等文件后,才能取得交易账号。原告对其填写的客户协议书是明知的。客户协议书第十五条第五款载明“北油所与接受或使用北油所提供的交易或服务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任何契约或非契约的财产权益争议,争议各方均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在北京),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语意明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原告进行交易时对该条款内容亦是明知的该仲裁条款对各方均产生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已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故原告应当依据该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玉凤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玉凤提供刘旭、刘伟俊、杜九红、武强、姜琳、梁新生等与北京石油交易所、建行北京市阜成路支行发生诉讼的证据材料及法院笔录、裁定书,以证明北京石油交易所的客户开户方式包括线上和线下,直至2015年8月的客户协议书中并无仲裁条款,北京石油交易所的主管权异议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北京石油交易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线上开户部分的开户时间为2015年1月以前,而胡玉凤线上开户时间在2015年3月19日,北京石油交易所在2015年春节前后对客户协议进行了改版,增加了仲裁条款;上诉人所举证据中线下开户部分的客户协议系尚未销毁和使用完毕的,线上部分已及时更新,而胡玉凤系线上开户,其使用的是改版后的开户协议书。被上诉人北京石油交易所提供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北京石油交易所网上开户流程范例公证书及胡玉凤以其身份证号码确认的“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书”及“客户确认函”,以证明胡玉凤通过网上开户,自愿与“佳满油公司”达成客户协议书等法律文件,该客户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上诉人胡玉凤质证认为公证书中案外人客户开户时间为2016年3月8日,而胡玉凤开户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相差近一年时间,北京石油交易所在此期间有可能对后台相关数据进行修改;且记载胡玉凤身份证号码的客户协议书所留IP地址不是胡玉凤本人在德州的地址,证明不是胡玉凤本人操作网上开户流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玉凤于2015年3月19日通过网上开户方式成为北京石油交易所平台客户,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关于本案主管问题,被上诉人北京石油交易所在诉讼中提供了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该交易所客户网上开户时均需阅读并确认含有仲裁条款的“客户协议书”,并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才能取得交易账号,进行后续交易操作,上诉人也承认其成为北京石油交易所客户后投入资金进行了交易,且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网上开户系统的操作流程在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作出过变更,从而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应认定上诉人网上开户时也阅读和确认了含有仲裁条款的“客户协议书”,而仲裁和诉讼均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合法途径,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中约定仲裁条款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因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护。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仲裁程序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综上所述,胡玉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魏 涛
审判员 赵立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丽华
书记员王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