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821民初15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临猗县。
原告:路某某,女,汉族,住运城市。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代理人:刘冲,运城市盐湖区姚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1,女,汉族,住临猗县,现住甘肃省。
委托代理人:崔皓,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婵,山西古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猗县楚侯乡楚侯村第二居民组,地址临猗县楚侯乡楚侯村。
负责人:李新兵,任该组组长。
原告赵某某、路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路某某1、第三人临猗县楚侯乡楚侯村第二居民组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土地补偿款41903元即每人分得补偿款10475.75元;(10475.75×3=31427.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原告与被告均系第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赵某某与路某某1(于2012年11月17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路某某、马某某、被告路某某1分别系路某某的女儿、儿子。1994年村委会在分地时,路某某1家庭共分的土地7.86亩。2018年2月份,因政府征地需要,将路某某1户下的3.23亩土地依法征收(其中包括路某某1本人的1.07亩),征地补偿款的价格为每亩地38920元,路某某1的补偿款为41903元。各原告与被告均系路某某1户下的家庭成员,因各原告与被告就分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发放补偿款,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994年以前,路某某与前妻赵某某结婚,其前妻为二婚,带一女儿,二人婚后于1994年5月21日生育答辩人路某某1。1994年以路某某1为户代表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共分得土地7.86亩,该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有:路某某、前妻、前期女儿、答辩人四人。1996年路某某与前妻离婚。1998年12月28日,路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再婚,原告赵某某再婚时带着原告路某某、马某某。再婚前,三原告已在原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分得土地,三人并未在楚侯村分得土地。2012年11月20日路某某死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本案中,答辩人、路某某前妻及前妻女儿是1994年以路某某1为农户代表与临猗县楚侯乡楚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家庭成员,对承包合同中的7.86亩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在路某某1死亡后,答辩人、路某某1前妻及前妻女儿作为该承包户家庭成员,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若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依法应由该承包户家庭成员享有。1998年后,三原告虽然与路某某1同为一户,但其三人在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分有土地,故三原告并非是以路某某1为户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另外,三原告既然在原村集体分有土地,1998年后未在楚侯村集体取得承包地,故其仍享有原来村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三原告在路某某1所在的村集体,即楚侯乡楚侯村集体就不能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补偿款是对以家庭承包户为单位的失地农户的补偿,三原告在原来的村集体分有土地,不是以路某某1为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所以三原告不应该分有路某某1户下的土地补偿款。路某某1死亡后,以路某某1为户代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其承包户下的其他家庭成员,即路某某1前妻及继女、答辩人路某某1三人继续共同享有,故路某某1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就应当由其土地承包户下的其他家庭成员享有,即路某某1名下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路某某1前妻及前妻女儿、答辩人路某某1共同享有。2016年至2018年农村土地确权工作进行过程中,以路某某1为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分为两户进行土地确权,一户为路某某1前妻及前妻女儿;另一户为答辩人路某某1一人,承包土地2.83亩,该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在办理中。本案中,2018年2月份,原路某某1户下的土地有3.23亩被依法征收,其中就包含本案1.07亩土地,而答辩人路某某1作为以路某某1为户代表的承包户的唯一成员,对本案的土地补偿款41903元享有权利。三原告不是以路某某1为户代表的承包户的成员,无权分割答辩人的土地补偿款。综上,路某某1死亡后,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系路某某1前妻及继女、答辩人共同享有,三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确权时,路某某1前妻及前妻女儿已经从以路某某1为户代表的承包户中分离出去,现答辩人作为该承包户的唯一成员,对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41903元依法享有,三原告无权分割该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因此,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楚侯村二组未出庭,未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可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12月28日原告赵某某携与前夫所生路某某、马某某与被告路某某1父亲路某某1再婚,路某某1生于1994年5月21日,系路某某1与前妻赵某某所生,路某某1与赵某某再婚后将未成的路某某、马某某、路某某1抚养成人,路某某嫁入他村,户籍已迁入他村,路某某1尚在读研究生,户籍迁入学校。路某某1于2012年1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以路某某1为代表农户于2018年仅有赵某某、马某某二人,并由赵某某继续耕种该农户承包责任田至今。2018年2月政府以每亩补偿38920元征收该农户承包地3.23亩,共计补偿125711.6元。楚候第二组制定分配方案为依1994年在册农户进行分配征收那农户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补给那户。1994年路某某1为代表农户的承包地7.86亩,参加分配人员有路某某1、路某某1前妻赵某某及前妻所带女儿三人,原、被告均未分得承包地。另查明,2018年2月本次征收补偿款,居民组已将路某某1前妻赵某某和赵某某女儿二人应得款项已发放给其本人,仅有路某某1一人应得41903元尚保留在居民组账上。还查明,赵某某与路某某1再婚后,1998年三原告户籍均落户楚候**,该组未给三原告分配承包地,三原告在其原籍享有承包经营权。审理中原、被告以其诉辩意见各持一词,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是否为路某某1承包户的家庭成员;是否有权分得路某某1名下土地补偿款;如何合理分配。①家庭成员的认定。赵某某携子马某某、路某某再婚改嫁给路某某1,并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婚后将三个未成子女抚养成人,并为马某某、路某某成家立业,因此马某某、路某某与路某某1,路某某1与赵某某形成了法律拟制血亲,继子女关系成立。因此认定赵某某、马某某、路某某、路某某1属路某某1家庭成员。②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是对失地农民所作补偿,补偿费只能在本集体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不能参与分配。楚候二组分配方案是以1994年以户为单位在册人和地进行分配,之后再未调整,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承包期内一人死亡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不存在继承,属用益物权。三原告是在1998年迁入被告家中,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用益物权,迁入被告所在居民组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三原告虽为路某某1家庭成员,但在该组并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仅以家庭成员身份承继耕种路某某1名下承包地。虽然赵某某和路某某1婚姻关系终结,但赵某某与被告继子女关系未予解除,仍为家庭共同成员,作为路某某1家庭成员均有权对路某某1名下应得土地补偿款分割权利,原告主张分配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三原告在原籍已享有承包经营权,有一定生活来源,被告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尚在读研究生,未有一定生活来源,且已出现重大分割事由,故酌情予以分配,三原告分得40%,被告分得60%。原告主张按四人份平均分配,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路某某、马某某三人共分得路某某1名下土地补偿款41903的40%即为16761元。
二、路某某1分得路某某1名下土地补偿款41903的60%即为2514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持本判决书从楚侯村第二居民组处即行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丰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菲妮
书 记 员 周格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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