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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1490号

安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1490号

原告:安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0810XC。

法定代表人:何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飞,公司员工。

被告:张敏,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梓闻,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师傅公司)与被告张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师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飞,被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成、巫梓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合肥市经开区劳动仲裁委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622号仲裁判决,驳回张敏的仲裁请求。原告不用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2.请求法院判令张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张敏在交口,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受伤),被认定为八级伤残,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员工及时送张敏到医院就医并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伤好后,张敏留在原告单位继续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张敏因自动辞职离开公司,张敏从未对一次性伤残失业补助金事宜提出任何要求,直至2018年11月1日,因为与她同时出事故的吴芳芳辞职提出补偿金的申请,张敏才首次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失业补助金,此时距她离职的时间已经是1年9个月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敏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她的仲裁请求。 张敏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并且原告诉请第一项中属于撤销。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至合肥中院申请,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于2013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8级,给被告的记忆力等脑部功能造成永久损伤。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拖欠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年12月,被告与原告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发放进行协商,原告同意支付,但就具体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随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经开区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2.关于本案时效。原告称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从2018年11月初-2018年12底,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问题。从聊天记录和本案庭审过程可以看出,原告同意支付该款项,只是双方就支付的具体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可以看作原告对该款项的自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诉法规定,仲裁时效已中断,被告主张没有超出仲裁时效。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主张超出了仲裁时效,但依旧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以超过时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声明同质证意见。

被告是问了之前给被告办理的人事工作人员,人事工作人员告诉被告是当时的人事工作人员让她照着抄写的。而且公司里面对一线没有买社保的员工都是这么操作的。当时具体是在什么情况下写的,被告也记不得了,可能是当时的人事工作人员为了完成他自己的工作想出的办法。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张敏与沈师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0月7日,张敏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15日,张敏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2017年2月28日,张敏与沈师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时,沈师傅公司未支付张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年11月28日,张敏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张敏与沈师傅公司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协商,张敏要求沈师傅公司支付4万元,沈师傅公司仅同意支付3.5万元,双方因此未能协商一致。2019年1月14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8]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师傅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沈师傅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张敏出具的一份《自愿放弃补助金的声明》,载明:“本人张敏身份证号码3411241987××××××××,于2014年10月发生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现本人提出辞职,经与公司平等友好协商,自愿放弃本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不再就本人工伤产生任何争议,同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理由与本次工伤有关事宜向单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特此说明。” 沈师傅公司提供的一组公司工作人员与张敏的短信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日,9:07:35,张敏发送一条信息,载明:“谭主管:您好,我是张敏,关于我在沈师傅就职期间发生的工伤,还有一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还没有支付给我,烦请谭主管给予办理一下,谢谢!”沈师傅公司并未回复该信息。9:49:46,张敏再发一条信息,载明:“因工伤残达到了8级,受伤后,整个人的记忆力、工作能力、反应能力都大不如前,从内心来说,根本就不知道还有这笔赔偿,如不是现在公司的人事聊天说道这个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放弃了这么多钱。”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伤残认定书、《自愿放弃补助金的声明》、聊天记录、劳动仲裁裁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张敏在与沈师傅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八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2月28日张敏与沈师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沈师傅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沈师傅公司未予支付。本案关于沈师傅公司是否应支付张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两个争议焦点:其一,张敏向沈师傅公司出具的《自愿放弃补助金的声明》是否导致其无权向沈师傅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张敏向沈师傅公司出具了《自愿放弃补助金的声明》,但沈师傅公司并未因此向张敏支付任何费用或补偿。考虑到双方之间仅是劳动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大致相互对等的利益平衡关系,并无其他特殊的诸如基于感情因素而使一方自愿完全放弃权利不求任何对价的情形,由此可见,张敏辩称是当时公司人事工作人员说是社保局要该材料而要求其抄写的意见较为合理,张敏在出具该《声明》时并不知晓沈师傅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声明》产生的法律后果显然是显示公平的。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本案诉讼中,张敏否认该《声明》所载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亦无证据佐证张敏是基于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该《声明》,因此,本院对该《声明》不予采信。 其二,张敏仲裁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如上文所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张敏在出具《自愿放弃补助金的声明》时其实并“不知道还有这笔赔偿”,直到2018年11月1日张敏才知道沈师傅公司应支付其一笔数额不小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张敏所申请事项的仲裁时效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本案仲裁时效并未届满。 综上,沈师傅公司应支付张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5个月,因此,沈师傅公司应支付张敏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815元(5921元×15个月),因张敏仲裁请求支付的金额为82260元,且其对仲裁裁决结果亦无异议,故本院确定沈师傅公司应支付张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6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沈师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瞿永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