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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25刑初91号

尤成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尤成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5刑初9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成富,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永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又于同年4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成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代理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4日2时许,被告人尤成富酒后驾驶闽CM××××号小型轿车,途经永春县蓬壶镇维港酒店,到蓬壶镇汤城村的顺风租车行时,被永春县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月4日3时59分,被告人尤成富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9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尤成富所驾驶的闽CM××××号小型轿车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于同月12日将该轿车发还给被告人尤成富。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郭某、尤某1、俞某、曾某、吕某、林某、尤某2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单据,呼气酒精测试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无被盗抢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查获过程、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尤成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成富无视国家法律,在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1.99mg/100ml)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成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成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尤成富系在半夜人员较少时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成富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褚淑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佳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4- 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