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81民初825号
原告:柯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细送,大冶市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阚洪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茂发,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柯华国诉被告阚洪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华国、被告阚洪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凯、盛茂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华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阚洪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739.74元(含医疗费1552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4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0629.73元、护理费5788.6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2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105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柯华国驾驶悬挂鄂B×××**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冶市铜都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冶市铜都大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阚洪富驾驶的临时停车的瑞沃牌无尾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鄂B×××**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大冶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2212.63元。原告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50天;伤后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限60天;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1200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一直从事木工工作。以从事建筑业为主要生活来源。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阚洪富辩称,1、原告所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对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8]第02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服。事故发生时,被告的中型自卸货车停靠在大冶市铜都大道××办事处××路段处,处于静止而非行驶状态,故该车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以及该车有无机动车号牌对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撞向被告的中型自卸货车尾部而致使其本人受伤。故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论从情理还是法理方面讲,原告的过错应大于被告,被告最多只能承担30%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认定,人民法院仍可依法校正事故过错责任,还被告公道;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近七十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标准与法律不符的,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20时许,原告柯华国驾驶悬挂鄂B×××**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大冶市铜都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冶市铜都大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同向前方被告阚洪富驾驶的临时停车的瑞沃牌无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使悬挂鄂B×××**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大冶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冶公交认字[2018]第02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11012.63元。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2、3、4、5肋及右侧第4、5、6、7肋多发骨折并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C6/7椎右侧横突骨折;4、头面部多次软组织挫裂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常规每月来院复查X线等(1.2.3月),近期若有胸闷、闭气、呼吸困难等情况随时来院复诊;3、何时加强颈部及右关节功能活动以骨科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再作决定;4、不适随诊。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柯华国左侧第2、3、4、5肋及右侧第4、5、6、7肋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柯华国伤后误工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被鉴定人柯华国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12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系失地农民,伤前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阚洪富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原告现金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柯华国驾驶悬挂鄂B×××**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与同向前方被告阚洪富驾驶的临时停车的瑞沃牌无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使悬挂鄂B×××**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大冶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2.63元(含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4034.25元、护理费5788.6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应当按治疗医院的发票和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伤前从事木工工作,但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故其误工费只能按湖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系失地农民,故被告阚洪富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近七十周岁,依法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大冶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的冶公交认字[2018]第02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证实合法,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应予采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中,误工费14034.25元、护理费5788.6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5800.85元,由被告阚洪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医疗费1221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4612.63元,由被告阚洪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4612.63元及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6712.63元由被告阚洪富赔偿70%即4698.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柯华国自行承担。被告阚洪富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原告现金600元,应从其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阚洪富应当赔偿原告柯华国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899.6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柯华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柯华国负担390元,被告阚洪富负担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