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24民初87号
原告:杨宝山,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杨宝山妻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告:位炳永,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长海县。 原告杨宝山诉被告位炳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宝山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宝山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杨宝山负担。
审判员 栾玉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