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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441号

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与黄军灿、植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军灿;植佳华;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441号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3370),地址:信宜市××××××。

负责人:李恩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男,该公司职工,电话:181×××××787。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平,男,该公司职工,电话:189×××××220。

被告:黄军灿,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37),汉族,住信宜市×××××××××××,电话:135×××××335。

被告:植佳华,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33),汉族,住信宜市池洞镇铜鼓甘子根52号,电话:135×××××850。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与被告黄军灿、植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罗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灿、植佳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军灿偿还借款本金49637.57元及利息492.94元(利息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2.判令被告植佳华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军灿于2016年7月22日与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于2017年8月变更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签订了编号为100×××××××××××832号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包括以下约定被告黄军灿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并定于2018年7月21日归还,月利率7.6‰,按月交息。被告植佳华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手指摸对该合同借款作担保。本案事实证据确凿,合同规定借款人要按月清息、到期归还,但借款人却不按共同规定执行,到2019年1月10日止,尚欠本金49637.57元、利息492.94元(利息从2019年1月11日起另计)。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为证据。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植佳华、黄军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复印件三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自动扣款收回本金回单》复印件一份;4.欠息表一份。被告黄军灿、植佳华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军灿、植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黄军灿作为借款人、被告植佳华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832),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内使用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五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每笔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二年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2%,执行月利率7.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的上述约定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结息、扣息日,到期结清贷款本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本合同上述借款条款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伍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9月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军灿发放了贷款10000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军灿发放了贷款20000元;2017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黄军灿发放了贷款20000元。此后,被告黄军灿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被告黄军灿尚欠本金49637.57元、利息492.94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另查明,根据信农商银函[2017]1号文件,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从2017年8月29日起变更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再查明,被告黄军灿于2019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4731.73元、利息492.94元,于2019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712.47元、利息287.53元。计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黄军灿尚欠借款本金42193.37元,利息已清偿至2019年2月18日。

本院认为,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即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与被告黄军灿、植佳华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借款人黄军灿尚欠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的借款本金42193.37元及利息,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和原告提供的欠息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军灿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2193.37元及利息负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作为贷款人,黄军灿作为借款人,植佳华作为担保人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愿为贷款人按合同借款条款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伍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2019年2月14日),被告植佳华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黄军灿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能按计划还款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植佳华对被告黄军灿的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植佳华对被告黄军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黄军灿、植佳华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军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193.3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

二、被告植佳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军灿、植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方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