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3民终4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盖金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院**楼**2105。
法定代表人:董守頔,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田力,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杜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宝鹏,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上诉人北京宝盖金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盖公司)、郭田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基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白宝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宝盖公司不应支付白宝鹏劳务费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白宝鹏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宝盖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郭田力就白宝鹏的劳务费共同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交付,完成总进度只有50%,之后工人罢工讨薪,并未完成后续施工工作,讨薪工人未就完成的工程量与主张的劳务费的具体依据提供相关凭证。
二、一审法院认定白宝鹏与郭田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应获得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并判决宝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郭田力就白宝鹏的劳务费用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梁某的证言及其与郭田力的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认定郭田力与白宝鹏存在劳务关系,以梁某制作的考勤表为依据,认定白宝鹏的实际劳务天数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梁某同样是索要劳务费的人员之一,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梁某在证言里明确表述没有具体工资标准,按照市场的工资水平确定,按照市场惯例,在没有确定最低劳务报酬数额的情况下,务工人员均不会出工;再次,除梁某及白宝鹏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宝盖公司的施工场地工作过;最后,包括白宝鹏在内的二十人主张劳务费共计144650元,加上郭田力已支付的1万元劳务费,劳务费金额高达154650元,而本案工程造价为170000元,且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其主张金额不符合常理。郭田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宝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白宝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最基本的证据,判决结果只是个人的主观推断,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而错判,侵害了郭田力的合法权益。筑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宝盖公司、郭田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白宝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白宝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盖公司、郭田力、筑基公司支付劳务费23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由宝盖公司对外发包。宝盖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筑基公司,为此提交了2016年11月16日其作为甲方与筑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漾一服装设计公司751装饰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甲方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总造价为17万元(以甲方认定的单价为准,工程量竣工后以审计为准)。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0%即8.5万元,工程竣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50%即8.5万元。该合同乙方盖章处盖有筑基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郭田力签字,甲方法人代表处签有“宗梦竹”。筑基公司否认前述合同中的印章系其公司所盖,并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就前述合同中的印章印文与筑基公司在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印章印文是否为同一章所盖进行鉴定,2018年7月13日,该中心作出京安拓普[2018]鉴(文)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比对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筑基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500元。关于合同签订过程,郭田力称其认识一个叫小美的人,经该人介绍承揽了涉案工程,宝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拿着合同让其签字,其签字时合同上并无筑基公司印章,合同与筑基公司没有关系。宝盖公司称:我公司因装修需要,经人介绍找到郭田力,郭田力自称其系筑基公司负责人,经查询筑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由郭田力带着筑基公司公章到我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甲方法人代表处的宗梦竹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宝盖公司与郭田力均称就涉案工程宝盖公司已向郭田力支付8.5万元。宝盖公司还称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结算。白宝鹏称其经人介绍到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梁某负责工地现场的工时计算。白宝鹏为证明其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30日的视频,该视频为梁某等人到涉案工程所在地索要劳务费用的情况。视频中,宝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没说你不干活啊,我这帮你取证啊,你还怎么着啊,你上我这只能取证,你懂么。我已经帮你作证啊,这是你们干的活,我承认啊。我能做的是帮你们要钱”。2.2016年12月30日梁某与郭田力的电话录音六段。第一段录音内容包括:郭田力提出“你听着啊,这是最后一次机会,你们那不能胡来,必须听从一致的指挥,到时大伙都没事,都能拿到钱。要不这事越弄越往下越复杂”“这不谈,你听我的啊。一会你,不管上哪,给他们打电话。你说我先不去了,你说公司这边有新的情况,我们这边把事再了一下。你下午或傍晚,你过来,咱俩把这事商量妥了,我告诉你怎么弄。现在业主那边要是变卦,那更好办了,这事统一听我指挥,咱往下就好弄。到时候谈咱们工资是谈咱们工资的事,你要是这么着找这找那,最后拖来拖去,第一没人管你,第二也没人理这事。现在咱们甭管有没有人管有没有人能理,这事我只要带头把这事弄了,这事能解决的更快。能明白么”。第二段录音内容包括:郭田力问“找个消停的地说两句话”“一共去了几个人啊”,梁某回答“十几个吧”,郭田力问“十几个,都没去全是么”“你手里单子材料款有多少啊”,梁某回答“材料款我手里单子,连你付的钱加上我垫的钱有七万多块钱”,郭田力说“我付的不止两万多”,梁某称“一共七万多,我付的才四千多块钱”,郭田力说“他给了八万五,知道吧”“责任款价,第一公司的名,你说了吗,公司的名”,梁某问“哪个公司的名,咱们公司啊?”郭田力说“公司不叫筑基兴业知道吧”“告诉你,想把这事往好了发展,第一在这坐着别闹,谁也别上谁也别说话,知道吧,听我话”“你先在那等着,等一会,听我话”。第三段录音内容包括:郭田力说“你听着啊,你不能说是公司,你说是这边个人签的合同,你说我们老板这边个人跟他签的,因为是熟人,知道吧”“然后这帮人是临时用工,他不是公司的人,这肯定是能确定的。他们是临时用工,明白吧”“你就别提筑基兴业的事,懂么,这个不是筑基兴业的,从你嘴里就不能说出这个公司的名来了”“你就说是临时用工,懂不懂,在那实际发生工作量,这样可以认,这是我给你出的主意,懂么”“对,如果我承认,这事就好办,你要说你是临时用工我这事不承认,你们照样是恶意讨薪,知道么”“懂不懂,不能再提筑基兴业。他们要是再提这个公司,你就说我不知道,不是,你说我不懂,我就知道这帮人是临时用工……”梁某提出“我就是说你委派找这些工人干的活”,郭田力提出“不是,我派你去的,剩下这些人是你找的,是临时用工,懂不懂”。第四段录音内容包括:郭田力说“你要是能走的话,赶紧过来找我。把工资表,你手里的工资表不行,肯定不行,把工资表做了”“你要是能出来,你告诉他们都在那等着,你找我做工资表来,你手里的工资表肯定不行的,赶紧的。”第五段录音内容包括:梁某说“郭总,工人说了,都在我跟前,不让我过去……”郭田力说“然后你找我来,把工资表捋了,你手里的工资表肯定不行,他们不管找到哪没有工资表谁也给不了。能明白么”“闹得有把握,没有把握你上哪闹上哪去要都要不来,没人认你……”第六段录音内容包括:郭田力说“你说你要是闹,也是也要有根据的闹,他们的根据是你,明白么。你的根据是我承认你,这样闹得出圈去,懂么。都听明白么他们”“你懂么,你这事必须听我的,咱俩之间你把这事捋顺了,我告诉你怎么弄就怎么弄,最后这帮人的钱谁也少不了都能拿到,公司这边钱也能拿到,而且你注意唯一不能提筑基兴业”“你不用说了,那几个地他的备案是根据甲方合同上写的,甲方合同上只有我的签字,是我的个人,但是那个公司我不认可,懂么”“那公章不是我盖的,那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写的,只是我个人的签名,他找我个人没问题,劳动局找我个人也没问题。这回你们都变成临时工了。你要临时用工,我一个个人临时用工用你们都没问题,最后就是以这个闹,以他们这么着上这要人工工资,劳动局就有保障了,劳动局会保护这个”“……你那工资表肯定你那么做不行,你直接拿那个工资表上哪都要不出钱去,这是肯定的”,梁某说“画一个考勤表呗”,郭田力说“你画一个考勤表,最后工资肯定得一个一个发,到时候发到他们手里的钱肯定会多,明白么,咱们不会少要肯定会多要,把赔偿他的东西让他再给吐出来就完了,把这边的工资该发发该放放该多少钱多少钱,剩下富余的钱就是公司这边的钱了,懂么”,梁某说“那不管,那工人就要他们的工资,对你公司的钱他们不感兴趣”,郭田力说“所以说公司这边后续的钱,他要是这么闹,咱们直接以工人工资的事把后面的钱要出来,因为前面是料钱后面是工钱。最后他要是上法院起诉这个公司去,他也起诉不了,只要咱们不是这个公司的人就完了,把这个公司给摘出去……”梁某说“那他不起诉你么。起诉不了公司得起诉你啊,有你签名啊”,郭田力说“他起诉我个人没用啊,他起诉我可以啊,起诉我个人没有问题啊,我赔给他啊,该负的责任咱负了,但是咱的钱要出来了,懂不懂啊”,梁某说“你那合同签那么点钱,你赔多少啊,你扯淡呢”,郭田力说“你不用管这个,本身跟他开始是朋友介绍的,本身咱们这边从头到尾给他正经八百做完了咱们应该是挣不着钱,就给他帮一忙了。现在他等于反咬我一口,我本身帮你忙的……”“你那工资表,做完了让我看一眼,我确认了,我说行再闹,我说不行你工资表做完了还是不行”。3.2017年1月3日梁某与郭田力的三段录音。第一段录音内容包括:郭田力说“别闹啊,该怎么坐着怎么坐着,知道吧”,梁某说“那到底认不认可啊?那不能总跟这等着”,郭田力说“认不认可你得过来啊。赶紧把这东西你手里的东西不行,你让我看见过吗?告诉你多少遍了,你手里的东西我要是认可了,咱俩要是弄好了咱俩必须得一致了,才能办呢,咱俩都不一致,最后说的都不一样,那不你还是上那捣乱去了吗?这点事你听不懂?”“听着啊,听好了,现在我告诉你最后一遍。第一你手里的东西不行;第二你在那作出违规的东西,你碰一下人家东西这都不允许了;第三只有跟我见面,咱俩把这事捋好了,你按我这么这么捋的干。这是我最后再告诉你一遍,你要是不听,我今天等你一天的时间……”第二段为郭田力通知梁某去金地办理验收事宜的录音。第三段主要为郭田力电话告知梁某让梁某去找郭田力的录音。4.梁某与郭田力之间自2016年11月16日至12月24日的微信记录。微信记录主要为梁某向郭田力发材料单,询问郭田力是否可以以及催促付款等内容。另外微信记录中还提到了798的工程。2016年12月5日,梁某向郭田力发送了涉案工地的地址并表示“把材料发这里吧”“材料今天能到位不”“没有材料停工了”,郭田力回复“料能到”。2016年12月14日,郭田力发“先一人给点生活费,干完了这么等着钱可以”“干一半仍着了,挺丢事的”“798业主可在那呢”“一会儿微信告诉我就行。我头疼接不了电话”。2016年12月21日,郭田力发“那就是捣乱”“那解释没用”“捣乱我按天算。告诉他们,如果不让别的人干。问问他们陪不陪得起”“过了赶紧让他把竣工图发过来。”梁某发“工资我拖了太多次了,所以他们不信我说的了,你明天上午过来工地一趟,跟他们解释一下,我也把工跟他们对一下,你也看一下”。2016年12月22日梁某发“沙子水泥他家里有人生病了,急用钱,你给他想想办法”,后梁某发送了几张照片,2016年12月22日,郭田力发“都不清楚。照清楚了”,2016年12月23日,梁某发“我不干了,我的心得多大还能干下去活,十几个人天天找我逼债,”郭田力发“你在队部等着让他们找来不就行了”“让你来没让你躲着他们”,梁某发“我高压都快140了”,郭田力发“他们过来最好”,梁某发“走道都晕晕乎乎的”,郭田力发“你就在这等着”“没必要躲着”,梁某发“还能干得了活”“798总共没有多少活了”“这样搁着不解决”,郭田力发“他们停着不让干,你不知道啥意思?”梁某发“问题”,郭田力发“除了定做的,别的都完了吗”,梁某发“油工打磨刷漆”,郭田力发“就差这么点就捣乱要钱。”,梁某发“电工开始安装了”,郭田力发“我能给吗”“电工也没干完”“说的21号完都答应了吧”,梁某发“开始安装灯具了”,郭田力发“耽误两天了已经”“明天你带着我这的电工去。我看看谁不让干”,梁某发“线都穿完了”,郭田力发“耽误时间就是耽误我钱呢”“我去与不去是你决定的么?”“配我跟他们解释?”“活都没干完?还有理了??给你钱的时候说的很清楚。别给我捣乱21号完事。他们干不了我换人。现在这耽误着,那就耽误着吧。”梁某发“你把他们的工资开了吧,这两个工地我不要钱了,我不能背着一身的债务活一辈子,”郭田力发“工地的事必须先解决了。工资一分不差”“我也没差过钱”“开工资在队部开。”“一个一个发”。5.梁某制作的2016年11月、12月的考勤表。6.梁某的证言。梁某称:包括我以及白宝鹏在内的二十人均在涉案工程做装修,都给郭田力干活。我认识郭田力有四、五年了,在工地干活人员的考勤是我统计的,考勤表上的所有人员均在涉案工地上干过活。关于工资标准,梁某称没有具体说,按照市场的工资水平确定。7.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酒仙桥多人跳楼讨薪的情况说明》,白宝鹏称该材料系其此前在法院起诉时法院调取。说明的内容如下:2016年12月27日9时30分许,我劳动监察大队接警情通报,称在望京火车头广场因讨要工资有5-6名农民工要跳楼。经初步核实,确定事发地为朝阳区酒仙桥751艺术区院内,即通报酒仙桥街道劳动科到现场进行确认,随后我大队人员于10时赶到事发现场,会同公安部门及街道劳动科共同工作,具体情况汇报如下:经调查,现场讨薪人员的施工地点为朝阳区酒仙桥751D??PARK院内想想再设计楼三层南侧办公区。经向工程发包单位——宝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守頔了解,其单位租用上述地址后为办公经营进行装修改造,于2016年11月16日与筑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漾一服装设计公司751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17万元,目前施工量完成50%,已支付工程款8.5万元,且主材为自行购买。在得知施工人员跳楼讨薪后,宝盖公司多次催促施工队负责人梁某和筑基公司具体负责人郭田力到场解决。上午11时施工队负责人梁某到场,梁某称施工人员是其找来的,日工资是其与施工人员定的,截止目前完成施工量为80%,发生人工费15.2万元,材料费15万元,筑基公司仅给付1万元生活费。宝盖公司对梁某所述不予认可。后承建方筑基公司具体负责人郭田力的委托人刘立伟到场,也对梁某提出的材料款和人工费不予认可。经劝说跳楼讨薪人员于下午14时许全部从楼顶下到地面,带头人员白宝亮被公安机关传唤至酒仙桥派出所。鉴于争议较大,承建方代表刘立伟与施工队负责人梁某及工人协商后,共同到筑基公司在平谷的办公地进行工程量、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核对并解决工人问题。目前现场已无人员,我劳动监察大队将继续关注此事。郭田力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提出录音本身属实,但提出因为梁某要跳楼,录音中的对话是为了劝阻梁某。就微信记录,郭田力提出微信号确系其微信号,但不记得是否是其与梁某的聊天记录。就微信中的语音,郭田力提出无法判断是否是其说话,并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5月18日,该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函,载明在其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微信记录中的语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超过了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后郭田力放弃鉴定申请。宝盖公司认可视频的真实性并提出其在积极协助工程施工人员索要报酬。郭田力否认白宝鹏在涉案工程处施工,为此提交了其他工人的领款证明单,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白宝鹏对此不予认可。经询,筑基公司称其与郭田力无任何经济往来。另查,包括白宝鹏在内,另有梁某、姚声华、王建、颜晋、宋高飞、张玉定、唐义东、孟顺方、王海庆、白宝亮、呼建洲、王全心、杨向红、李建伟、张延征、冯贝贝、王文炳、李望只、刘春伟等二十人分别向一审法院起诉郭田力、宝盖公司、筑基公司,均主张在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前述当事人均称曾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通过跳楼的方式讨薪,宝盖公司对此认可,郭田力称不清楚,筑基公司称有一次公安机关给其打过电话。为此,白宝鹏提交了梁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5日10时许,梁某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751动力广场想想再设计办公楼三层楼顶,以“要跳楼”的方式讨要工资,扰乱该地区秩序。前述当事人还称郭田力支付了共计1万元的生活费,由每人分得500元,郭田力对此不予认可,否认支付过生活费的事实。就涉案合同中筑基公司印章的鉴定仅在冯贝贝案件中委托,关于鉴定费用,包括白宝鹏在内的二十个原告、郭田力、宝盖公司、筑基公司均同意分摊到二十个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白宝鹏为证明与郭田力存在劳务关系,提交了梁某的证言、梁某与郭田力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以及在工地现场索要劳务费用的视频等证据。梁某的证言以及通话录音可以反映包括白宝鹏在内的人员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郭田力虽称录音中提及的内容是为了劝阻梁某要跳楼的过激行为,但郭田力所述与录音中郭田力要求梁某制作工资表以及为梁某索要费用出谋划策等事实明显不符。郭田力认可白宝鹏提交的梁某与郭田力的微信记录中聊天的对方系其微信,虽表示记不清楚是否系其与梁某的聊天记录,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白宝鹏提供的证据系伪造,故一审法院对微信记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郭田力为涉案工程施工让梁某找了白宝鹏等人进行施工,故白宝鹏与郭田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郭田力应支付劳务费用。郭田力虽称涉案工程与包括白宝鹏在内的人员无关,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其他人施工。关于白宝鹏应获得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白宝鹏提交了梁某制作的考勤表证明其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其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也符合劳务市场行情,梁某在索要劳务费时所称的包括白宝鹏在内的二十人的劳务费总额与白宝鹏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的劳务费总额也相近,且二十人的劳务费总额也未超过宝盖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故一审法院对白宝鹏主张的劳务费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宝盖公司,系白宝鹏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方,且现宝盖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宝盖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郭田力就白宝鹏的劳务费用共同承担责任。考虑到宝盖公司未付款数额不足以支付包括白宝鹏在内的二十人的全部劳务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最终认定的白宝鹏的劳务费数额与包括白宝鹏在内的二十人劳务费总额的比例确定宝盖公司应承担的具体劳务费数额。现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与筑基公司有关,故一审法院对白宝鹏要求筑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宝盖公司与郭田力就签订合同时是否有筑基公司的印章陈述不一,郭田力称在签订合同时并无筑基公司印章,但与郭田力在与梁某通话中所提及的要求梁某不提筑基公司名字等事实自相矛盾,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郭田力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田力、宝盖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白宝鹏劳务费1405.61元;
二、郭田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白宝鹏劳务费989.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宝盖公司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工程没有完工。筑基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二审审理中,宝盖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完工,白宝鹏等人罢工后,宝盖公司重新聘请了装修人员进行施工,装修人员施工完毕后才交付使用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白宝鹏是否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与郭田力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二、白宝鹏应获得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所查事实,郭田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白宝鹏提供的梁某的证言、梁某与郭田力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以及在工地现场索要劳务费用的视频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包括白宝鹏在内的施工人员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郭田力虽对白宝鹏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工程系其自己的工人所为,但其提供的领款证明单、工资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和涉案工程有关,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郭田力自己的工人所施工,故本院对郭田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确认郭田力为涉案工程施工让梁某找了白宝鹏等人进行施工的事实,进而认定白宝鹏与郭田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郭田力应支付白宝鹏相应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白宝鹏提交的梁某制作的考勤表已证明了白宝鹏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白宝鹏主张的劳务费标准也符合装修行业劳务市场的实际行情,且白宝鹏主张的施工情况及劳务费数额与其此前追索劳务费的录音、视频等证据显示的内容亦基本相符,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白宝鹏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宝盖公司二审虽提交了视频光盘一张,并主张白宝鹏等施工人主张的劳务费总额接近工程总造价,且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交付,其主张金额不符合常理,但本案白宝鹏等人系根据其施工的天数及劳务费的市场标准主张的劳务费,涉案工程是否完工的责任问题,宝盖公司可依据装饰装修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亦有待确认,故宝盖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并不影响白宝鹏根据其提供的劳务主张相应的劳务费,本院对宝盖公司二审提交的光盘与本案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宝盖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宝盖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现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与筑基公司有关,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宝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郭田力就白宝鹏的劳务费用共同承担责任,并根据最终认定的白宝鹏的劳务费数额与包括白宝鹏在内的二十人劳务费总额的比例确定宝盖公司应承担的具体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宝盖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宝盖公司、郭田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宝盖金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郭田力各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