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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401号

赵某1与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山善庄村村民委员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1;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山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401号

原告:赵某1,男,200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卢龙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山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山善庄村。

法定代表人:冯国义,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河,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1与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山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善庄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法定代理人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被告山善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冯国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84.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傍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善庄村赵景国家门前路段时,电动车驶入路面上的排水井,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到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因本次受伤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9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23.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548.67元。原告摔伤的路段为被告村委会管理,该路段排污井口与路面有明显落差且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这是导致原告摔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47984.07元。 被告山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摔伤的位置为乡道,乡道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未满16周岁人员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规定,且在驾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未确保自身安全驾驶,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山善庄村委会和冯国义共同出具证明复印件1份。 3、照片2张。 4、(2018)冀0324民初141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导致原告摔伤路段是由山善庄村委会管理。 5、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内容:赵某1的伤残等级为Ⅹ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卢龙县交通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摔伤的路段公路性质为乡道。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8)冀0324民初141号卷宗内证据如下:1、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11张。2、鉴定费发票一张。3、交通费发票9张。4、庭审笔录二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实原告2002年5月19日出生,摔伤时未满16周岁,其驾驶电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证据2未说明原告因何摔伤,只是证实摔伤的结果,冯国义证言只是证明其第二天早上到现场,看到污水井旁边只有砖头,该份证言对案件事实没有任何证明意义。证据3照片来源不认可,本起事故未经道路交通部门现场勘查,原告自行提供路面井盖照片,不能证明该照片位置就是原告摔伤现场。证据4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主体不同,其次该判决书也未写明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及该路段应由本案被告管理。证据5鉴定意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被告未参与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鉴定依据不合法,应依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如法庭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交通费票据无日期,无法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与本案有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伤情记载原告本次受伤构不成伤残。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庭审笔录中冯国义的证词未明确原告摔伤的原因,该道路由谁管理应由法律明确,相关证明不能改变法律在责任主体的规定。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晚7时左右,原告赵某1驾驶王派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善庄村赵景国家门前一口污水井处时,因路面与污水井井盖有落差,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到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的伤残等级为Ⅹ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9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23.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548.67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984.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村乡道管理单位在路面与污水井井盖有明显落差时,未在该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该路段骑行时摔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原告受伤时未满16周岁,原告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乡道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依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事发时导致原告摔伤路段已建设完毕并通行,但未进行验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国义称该路段归被告管理,在道路施工完毕至验收合格期间,被告自愿承担管理职责,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卢龙县刘田各庄镇山善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984.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