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1民初26821号
原告:冯绮平,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垣,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威,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南然,女,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冯绮平与被告陈伟威、黄南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绮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锡垣,被告陈伟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南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47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利息27728.2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7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与两被告联系借款事宜。两被告声称可以介绍原告借到200万元,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介绍费。原告随即按要求向两被告支付184700元(2016年5月12日支付74700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110000元)。但两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并无协助原告借到200万元。原告发现被骗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无理收取的184700元,两被告均拒绝返还。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上述款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陈伟威辩称:
一、原告所称的不是事实,原告转钱给我是为了“找数”、“走流水”,我们一共收到原告184700元;
二、我愿意支付给原告一个合理的数额,但最多不超过5万元。被告黄南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绮平与陈伟威、黄南然口头约定,由陈伟威、黄南然作为中间人,替冯绮平向他人借款200万元,冯绮平需向陈伟威、黄南然支付介绍费。为此,冯绮平共计向陈伟威、黄南然支付184700元(其中陈伟威11万、黄南然74700元)。2016年8月10日,在陈伟威、黄南然的协助下,冯绮平与案外人黄文俊签订《质押合同》,冯绮平向黄文俊借款180000元。此后,陈伟威、黄南然再无协助冯绮平借到款项。诉讼中,冯绮平主张其向陈伟威、黄南然支付的款项性质为介绍费。另查,陈伟威、黄南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冯绮平以陈伟威、黄南然未能协助借到约定的款项,陈伟威、黄南然所收取的介绍费属不当得利为由,以不当得利之诉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
一、一方受益。是指因一定事实,使一方的财产总额增加。财产的增加包括积极增加和消极增加。
二、他方受损。所谓受损,是指因一定的事实使财产利益的总额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即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和应得财产利益的减少。
三、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冯绮平主张其向陈伟威、黄南然支付的款项性质为介绍费,其亦确认其与陈伟威、黄南然达成口头约定由陈伟威、黄南然协助其向他人借款,故陈伟威、黄南然收取涉案的款项是有法律依据的,故陈伟威、黄南然收取涉案款项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冯绮平基于不当得利要求陈伟威、黄南然返还涉案款项184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南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绮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6元、诉讼保全费1582元,共计6068元(原告冯绮平已预交),由原告冯绮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礼争
人民陪审员 刘爱诗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艺莹许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