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官荣发,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无业。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荣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官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官荣发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C·4H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金湾区南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水派出所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官荣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粤公交决字〔2019〕第440400-29016272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官荣发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以罚款二百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官荣发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执勤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抽血照片、现场照片等;2.被告人官荣发的供述;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荣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官荣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官荣发因本案被羁押8日,应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官荣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8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帆
书记员袁嘉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