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3民初1273号
原告:曹东见,男,汉族。
被告:汪新贵,男,汉族。 原告曹东见与被告汪新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振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东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东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押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租用南湖国际商业福楼第二层商辅,面积为507平方米,年租金为219024元人民币,并签订了租期为9年的租赁合同。同时缴纳了房屋租赁押金以及租金共计100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用房,并且为精装修状态交付。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租赁用地,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前退回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再次违约将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房屋租赁押金和租金无结果,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曹东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证据三:收条原件及支付宝、建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赁押金及租金共计10万元; 证据四: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约定被告返还押金及租金。 被告汪新贵未出庭答辩、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原告曹东见与被告汪新贵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曹东见租用被告汪新贵位于湖国际商业福楼第二层面积为507平方米的商辅。租期为9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7年11月14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19024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9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用房,交付状态为精装修。2018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屋租赁押金以及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租赁用房,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12月12日前退回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若被告再次违约将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如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房屋租赁押金和租金、违约金无结果,遂诉至我院要求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及租金以后。被告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用房。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将原告预交的保证金及房屋租金退还给原告,并按照补偿协议赔偿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举证,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东见返还租赁房屋的保证金、租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汪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东见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汪新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振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庄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