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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执3382号之一

郭之瑞与施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之瑞;施耀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02执33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市。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施耀,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与被执行人施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

一、被执行人施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执行人郭之瑞借款人民币22039.82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2039.8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执行人施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郭之瑞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365元由被执行人施耀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2、2018年11月29日、2019年3月14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12月22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施耀名下车牌号苏F×××××车辆产权,但未能实际扣押,本案中无法处置。 4、2018年12月3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施耀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19年1月24日,将被执行人施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案执行依据系公告送达,执行阶段邮寄的法律文书亦因查无此人被退回。 7、经查询关联案件,根据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执458号执行裁定书记载,被执行人施耀长期在外,下落不明。 8、2019年3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发出通知,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向本院提供明确的执行财产线索,逾期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财产线索亦未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22039.82元及利息(以本金22039.8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00元、诉讼费1365元、迟延履行金、执行费542元。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郭之瑞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施耀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车辆产权,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继鹏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袁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