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玉立,男。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抓获,同日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三日),2019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玉立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日,被告人易玉立在长沙市芙蓉区壹号公馆258公寓实习了一天,并于当日记住了该公寓909房间大门的密码。2019年1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易玉立使用密码打开909房间,盗窃住户袁某现金1000元、银色苹果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256元)1台、金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216元)1台、苹果充电器(经鉴定,价值238元)1个、红色古驰牌钱包1个和亚历山大麦昆卡包1个(均因货号不详,无法认定其价格)。易玉立将盗得的1000元现金、苹果手机和充电器带走,将其他物品藏匿于909房间内,并留下写有自己微信号码的纸条,打算要失主用钱来换取藏匿物品的地址。 2019年1月5日15时左右,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壹号公馆附近新大新楼下的觅岸网吧抓获被告人易玉立,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苹果手机和苹果充电器,在258公寓909房间内查获易玉立藏匿的其他物品。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被盗的1000元现金已被易玉立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玉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易玉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易玉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玉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玉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13日一并折抵,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易玉立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 晓 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欧阳俊也
书 记 员 盛 玉 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