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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3执11号

惠大喜、王道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大喜;王道军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3执11号

申请人:惠大喜,男,1962年4月3日出生,56岁,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王道军,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37岁,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惠大喜与被执行人王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18)皖1523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限制消费令与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未苏E×××××及皖N×××××的车辆(均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人员通过传统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短信进行通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已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对本院在本案中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期限届满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应保

审 判 员  钟 伟

代理

审判员  赵 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