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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2367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13民初2367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琦、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男,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伟向平安公司支付理赔款45615.14元及违约金(以理赔款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陈伟向平安公司支付逾期保险费3313.6元;3、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和诉讼费用由陈伟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陈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伟向农业银行借款48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等。同日,陈伟以农业银行为被保险人向平安公司投保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约定每月保险费为912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等。后农业银行依约放款,陈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平安公司依约向农业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45615.14元,农业银行向平安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截至2015年5月25日,陈伟尚欠平安公司逾期保险费3313.6元。陈伟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平安公司无法明确合同履行地,本院也无法查明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本案应由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家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芮锦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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