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267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迎宾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章维谦,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存,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崔起军,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淑清,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迎宾支行与被告崔起军、王淑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起军、王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迎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起军归还所欠贷款本息143968.23元。其中:贷款积欠本金136785.39元,积欠利息7182.84元(贷款利息计至2018年9月5日;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日期间新发生的贷款利息另计)。2、若被告届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崔起军、王淑清所有的坐落于秦皇岛市青龙县房屋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家居贷]字[秦皇岛]行[迎宾]支行[2013]年[0128]号,借款22万元用于装修。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地址:秦皇岛市青龙县,房屋他项证号:青龙满族自治县房他证2013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该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9月5日,被告已累计违约达11期。积欠贷款本息143968.23元。期间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履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143968.23元,以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日期间新发生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起军、王淑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迎宾支行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该笔贷款崔起军抵押人,以秦皇岛市青龙县青龙镇旭日小区2栋3单元202号房产作抵押。 证据二、2013年3月8日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崔起军出借人民币2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三、房他证2013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涉诉22万元借款由崔起军、王淑清所有的秦皇岛市青龙县青龙镇旭日小区2栋3单元202号房产作抵押。 证据四、崔起军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9月5日,被告累计违约达11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 证据五、崔起军、王淑清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崔起军、王淑清的身份是夫妻关系。 被告崔起军、王淑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举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家居贷]字[秦皇岛]行[迎宾]支行[2013]年[0128]号,借款22万元用于装修。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地址:秦皇岛市青龙县,房屋他项证号:青龙满族自治县房他证2013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该笔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0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9月5日,被告已累计违约达11期,积欠贷款本息143968.23元。截止到2019年3月21日,被告崔起军、王淑清共计偿还本金86694.27元,剩余本金133305.73元、利息10973.23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崔起军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青龙县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起军、王淑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迎宾支行贷款本金133305.73元,支付利息10973.23元(利息截止2019年3月21日,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崔起军、王淑清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迎宾支行有权对被告崔起军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青龙县的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崔起军、王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鑫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