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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1民初10713号

杨连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杨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1民初10713号

原告:杨连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君,天津沙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万隆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

负责人:李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连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97006元;2、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拆解费2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津R×××**的奔驰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菜市场附近涉水,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天津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实况资料证明》:2018年8月13日8时至20时(12小时)监测到降雨量为40.4毫米,达到暴雨级别。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网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上述损失,被告拒绝。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103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庭前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于第二次评估的结果,被告认为数额仍然过高。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20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津R×××**的奔驰客车在天津市西青区菜市场附近涉水,造成车辆受损。津R×××**号奔驰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10300元,保险期自2018年1月20日0时至2019年1月19日24时。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于原告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车辆损失费为294815元。原告对于该报告书予以认可,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车损价格过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4815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和评估费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涉水事故而造成车辆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委托的天津市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双方对于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应为294815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为15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9481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9631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连军保险理赔款共计296315元(车辆损失费294815元、施救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世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