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481执异19号异议
申请人(案外人):白素平,女,197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史群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舞钢市双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钢城路南段大石门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650126-7。
法定代表人:杨建坡,总经理。
被执行人:舞钢市东信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寺坡龙泉路中段碧和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李晶。
被执行人:杨晓东,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本院在执行舞钢市双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星公司)与舞钢市东信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素平对查封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2号楼27层2706号房屋一套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白素平称:舞钢市双星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舞钢市东信金属有限公司、杨晓东案件执行一案,舞钢法院对于异议申请人白素平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2号楼27层2706号房产予以查封,异议申请人白素平认为,贵院对该套房产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1、白素平没有收到贵院对该房产查封的书面手续,且白素平对双星公司与东信公司、杨晓东的案件不知情,白素平既不是该案件的被告,也不是被执行人,查封白素平的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该案件杨晓东要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房产登记在白素平名下,应该弄清财产的性质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这种情况下应该通知白素平。3、本案所涉郑州房产系白素平2008年5月15日购买的,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房产证,白素平与杨晓东是2012年5月25日结婚,2015年5月8日离婚,因此,该套房产系白素平婚前个人财产,有生效判决为证。双星公司与东信公司的案件,不管杨晓东是否承担责任,都不应该查封白素平婚前的财产。综上,贵院在没有查明该房产系白素平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进行查封,且未向白素平送达书面查封材料,严重侵犯了白素平的财产权利。故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2016年4月对异议申请人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2号楼27层2706号房屋(房产证号11××**)的查封。舞钢市双星物资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21日我公司向法院起诉,判决东信公司与杨晓东偿还我公司欠款,在该案件起诉时,杨晓东与白素平仍是夫妻关系。在我公司起诉一个月后,2015年5月时候杨晓东与白素平就办理了离婚手续。我公司认为,在杨晓东与东信公司向我公司借款时以及起诉时,杨晓东与白素平均属夫妻关系,法院查封白素平名下房屋正确。经审查查明:
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舞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舞钢市东信金属有限公司、被告杨晓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钢市双星物资有限公司本息共计1391600.99(壹佰叁拾玖万壹仟陆佰圆零玖角玖分)元(本金1249282.7元,借款利息和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42318.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4元,由被告舞钢市东信金属有限公司、被告杨晓东负担。”舞钢市双星物资有限公司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杨晓东之妻白素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2号楼27层2706号房产一套。2019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6)豫0481执176-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杨晓东之妻白素平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2号楼27层2706号房产一套。并于当日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了该文书。上述房屋查封时为轮候查封,其首查封为另案郭俊英申请执行杨晓东一案,另案对本案所涉郑州房屋于2019年3月已解除查封,同时,本案对该房屋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另查明:杨晓东与白素平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08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2015年5月8日离婚协议内容为:
一、位于舞钢市寺坡碧和园**楼**、舞钢市寺坡二街坊14号楼305号及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2号楼2706号归女方所有,位,位于舞钢市寺坡大石门小区**楼**归男方所有、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叁万元整(30000)抚养费,直至孩子大学毕业。
三、双方无共同存款。
四、双方共同债权归女儿所有,债务由男方个人承担。
五、男女双方的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本案涉及房屋登记在白素平名下。郭俊英与杨晓东一案于2017年11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郭俊英认为杨晓东与白素平的上述离婚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一条、第四条无效。本院
经审理查明,离婚协议中归白素平的三套房屋中:位于郑州:位于郑州市**政通路**院**楼**(郑房权证字第**记时间为2011年3月14日,是白素平的个人婚前财产;位于舞钢市寺坡龙泉;位于舞钢市寺坡龙泉路中段北侧(碧和园**楼)第****、003阁(舞房房权证舞钢字第**㎡)房产、位于舞钢市寺坡二街坊1、位于舞钢市寺坡二街坊**楼第****房权证舞钢字第**)房产原属白素平和杨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15年5月8日双方离婚时协议归白素平所有。位于舞钢市寺坡大石门小区15。位于舞钢市寺坡大石门小区**楼**房在二被告2015年协议离婚之前也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出(2018)豫048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一、确认被告杨晓东与被告白素平2015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中“位于舞钢市寺坡碧和园7#楼503号、舞钢市寺坡二街坊14#楼305号房归女方,位于舞钢市寺坡大石门小区15#楼5,位于舞钢市寺坡大石门小区**楼**归男方所有”的部分无效白素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民终37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的争议焦点为:白素平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本案执行。针对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白素平系该案的案外人。从表面上看,白素平提起执行异议是对我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但实际上主张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的成立是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杨晓东,通过查明事实可知,杨晓东与白素平原系夫妻关系,曾于2008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时双方离婚协议已对房屋进行了分配,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确定本案争议房产属于本案被执行人前配偶白素平的婚前个人财产且房屋登记在白素平名下,不能作为杨晓东财产执行。另,本案生效判决中并未确定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经过审判,本案所涉杨晓东的债务不能直接推定为杨晓东与白素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白素平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定条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白素平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2号院2号楼27层2706号(房产证号:11××**)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闫豪杰
人民陪审员 潘新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