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01执10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男,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思莹,该公司董事长。张**与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投资款及损失合计849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元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85元,由被告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等任何财产信息,且被执行人联系方式均处于停机状态。实地调查情况:该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联系方式均处于停机状态,本院查询财产线索的同时,前往被执行人经营所在地本市××区号调查经营状况,发现该地址无被执行人经营痕迹,通过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公司档案显示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在本市××区号。执行人员前往该地址查找,并无该公司经营,遂即,本院前往被执行人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主管报税机关即城北区税务局查询该公司报税情况时,税务局负责人员查实该公司自2017年至今无生产经营应纳税收入,进行的纳税申报全部为零申报。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无经营场所,无联系方式,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被执行人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本院将以上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提供,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纲
审 判 员 赵文忠
审 判 员 赵永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索惠玲
书 记 员 符世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