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0111执恢2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贵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赵梅,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顺市西秀区。申请执行人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本院作出的(2017)黔011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人民币60218.50元等。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也未按照本院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4月10日三次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股权、工商、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在互联网银行亦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于2019年2月15档案查封被执行人赵梅车牌号码为贵XXXX**的海马牌车一辆,因该车流动而未能扣押。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指派工作人员到安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赵梅无不动产登记。本院于2019年3月6日指派工作人员到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赵梅没有缴纳住房公积金。本院还于同日指派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调查,被执行人赵梅3年前已经离婚,未在其住所地居住,没有联系方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的结果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的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执行中,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的执行措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黔0111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如对本裁定书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安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晏崧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