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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032号

冯国良与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国良;包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032号

原告:冯国良,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包春,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冯国良诉被告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548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欠款6000元,于2010年7月7日在原告处赊购材料欠款19488.4元,两次合计25488.4元,两次双方都约定用完材料后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但被告不信守承诺。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包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冯国良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和销售清单八枚,证明自2010年6月29日起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材料款25488.4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钢材、水管等建材生意,2010年被告包春自原告处赊购钢材、水管等建材产品,并于2010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16日分别对17872.4元和796元的销售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24668.4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自原告处赊购钢材、水管,应及时给付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欠货款246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署名为“包春退”和“陈德才”的合计820元的清单中并没有被告包春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国良材料款24668.4元;

二、驳回原告冯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包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文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