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3民终1328号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县四里店乡第四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方城县四里店乡第四小学;孙书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尚城国际酒店**楼**南幅区域。

法定代表人:尹清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四里店乡第四小学。。住所地:方城县四里店乡周庙村双桥组

法定代表人:王献立,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淦宇,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书芳,女,196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德,系孙书芳兄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方城县新能源产业聚集区西园

负责人:李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与被上诉人方城县四里店乡第四小学(以下简称第四小学)、孙书芳、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2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第四小学赔偿孙书芳44163.41元、英大泰和财险赔偿孙书芳14721.14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原告伤情是由于其骑电动车触碰拉线造成的。而造成拉线现在的局面,是因为第四小学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拓宽路面导致原不在道路范围内的线杆和拉线扩入道路范围内,导致事故发生可能性显著增加,因此第四小学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孙书芳60%的损失。2、事故发生时孙书芳已经57岁,超过退休年龄55岁,法院不应当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孙书芳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书芳虽然超过57岁,但孙书芳是农民,仍然在从事劳动,法律没有规定农民有退休年龄。第四小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

一、第四小学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门前的土路进行水泥硬化不属于拓宽道路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摔伤系碰撞供电公司的线杆拉线所致,与第四小学没有关系。

二、方城县供电公司在四柳公路边缘不足一米的地方架设线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存在过错。

三、对于校门口树立的供电公司的电缆线杆,学校也深受其害,因其既存在安全隐患又极不美观,自前任校长开始,学校已经多次联系线杆的管理人和产权人要求调整线杆位置拆除现有线杆,但至今仍置之不理。

四、对于孙书芳的误工费损失,由法院酌定。孙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孙书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120急救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孙书芳变更诉讼请求为926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7日下午,孙书芳骑电动自行车送其孙子到第四中心小学上学,行驶至学校门口时,被学校门前的电线杆拉线绊倒摔伤,经四里店乡卫生院门诊处理后,孙书芳被送往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孙书芳的病情被诊断为:

一、右膝关节脱位,二、心功能三级,三、高血压,四、××。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27日,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4701.53元。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宛裕州司鉴所[2018]临鉴字2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书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约需4个月,护理时间约需3个月,营养时限约需2个月,其股骨内固定物去除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孙书芳支付鉴定费1000元。供电公司在英大泰和财险投有公众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电线杆拉线上未设立警示标志。第四小学对其学校门前及电线杆周围的地面进行了硬化。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孙书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求。另查明:1、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990元/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2、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消费性支出为9211.52元/年。3、孙书芳之子徐福森16周岁(2002年11月24日生)。一审法院认为:孙书芳被电线杆拉线绊倒受伤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孙书芳的医疗费为29701.53元。住院费24701.53元,后续治理费5000元。孙书芳的营养费为180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每天30元。孙书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共计住院20天,每天30元。孙书芳的残疾赔偿金为25438元。事故造成孙书芳十级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相关资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不真实情形,依法应予认定。伤残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10%。孙书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1元(9211.52×2×10%÷2)。孙书芳的护理费为9745.15元(39522÷365×90)。孙书芳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日,按1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孙书芳的误工费为13476元。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孙书芳的交通费,结合其治疗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400元。孙书芳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孙书芳的各项损失共计87081.68元。该电线杆拉线位于学校门前人流量较大的地方,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供电公司作为该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设立警示标识的义务,供电公司未设警示标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小学对其门口及电线杆周围地面进行硬化,其目的是方便通行,虽然客观上增加了人们碰触电线杆拉线的可能性,但主观上并无过错,其硬化路面的行为亦无危害性,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孙书芳通过学校路段应当减速慢行,但孙书芳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孙书芳承担20%的责任,供电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9665.34元。因供电公司购买有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书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9665.34元。

二、驳回原告孙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16元,由原告孙书芳负担1516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方城县供电公司负担2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四小学提交现场照片4张,用于证实线杆在公路边影响了道路,并且违反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不存在过错。学校门口不是在线杆之后建造的,在80年代的时候学校门口就已经在了。英大泰和财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为:照片属实,该照片只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情况,线杆之前不是这个位置,学校是后来新建的。孙书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为:照片属实,责任划分是法院的事。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责任划分问题。涉案电线杆和拉线位于人流密集的学校门口,又因学校大门距离道路近空间狭小,无论第四小学是否对线杆周围进行硬化都会有学生及家长从线杆和拉线旁经过,线杆和拉线自身所处位置导致其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英大泰和财险上诉认为第四小学擅自拓宽路面导致原不在道路范围内的线杆和拉线扩入道路范围内、导致事故发生可能性显著增加,该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孙书芳虽然已近57岁,但孙书芳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在家务农,事故发生时其身体健康正骑电动自行车送孙子上学,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英大泰和财险认为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建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