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22民初4117号
原告:贾庆涛,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被告:郭振仁(曾用名郭振荣),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贾庆涛与被告郭振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庆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庆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振仁偿还贾庆涛砖款100000元及拖欠四年的利息20000元,另支付贾庆涛在此期间因催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贾庆涛经营砖厂,2011年5月,郭振仁在承建洛阳市纱西不锈钢市场工程时,向贾庆涛购买砖块,拖欠购砖款170000元,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园分局网上追逃,后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郭振仁支付了贾庆涛30000元,后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40000元,协议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各付50000元,但郭振仁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贾庆涛从2015年至今多次到郭振仁家中催讨,但其本人故意躲避,还将财产转移,贾庆涛只好向法院起诉。 郭振仁未作答辩。 贾庆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郭振仁欠贾庆涛砖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贾庆涛因催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20000元。2,网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郭振仁欠款的事实。郭振仁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贾庆涛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郭振仁欠贾庆涛砖款170000元,双方达成分期偿还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贾庆涛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郭振仁的户籍证明,证实郭振仁曾用名郭振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庆涛经营砖厂,2011年5月,郭振仁在承建河南省洛阳市纱西不锈钢市场工程时,向贾庆涛购买砖块,赊欠购砖款170000元。2014年1月27日,贾庆涛与郭振仁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郭振仁欠贾庆涛170000元,约定郭振仁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贾庆涛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协议签订后,郭振仁支付给贾庆涛3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31日按约支付了40000元,之后未按约付款,尚欠100000元。贾庆涛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8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贾庆涛与郭振仁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郭振仁赊欠贾庆涛购砖款170000元,双方经协商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郭振仁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但郭振仁仅按约支付了其中的70000元,另有100000元未支付。因此,贾庆涛主张郭振仁支付尚欠的砖款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贾庆涛主张的利息20000元,属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贾庆涛主张郭振仁支付因催讨欠款支出的差旅费2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差旅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郭振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郭振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庆涛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5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另5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限)。 二、驳回贾庆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贾庆涛负担400元,郭振仁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晨亮
人民陪审员 蔡晨龙
人民陪审员 陈华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仕军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