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35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胡伟敏,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陈圣超,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胡伟敏与被执行人陈圣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24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伟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陈圣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陈圣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圣超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圣超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圣超名下坐落于永嘉县瓯北镇双塔路浦西安××房××号楼××室的房屋经函询永嘉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该中心回函称该房屋于2005年4月份已转让;被执行人陈圣超名下车牌号码为浙CK××××的五菱牌小汽车已被注销。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圣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陈圣超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圣超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陈圣超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胡伟敏。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陈圣超名下车辆已被注销、房屋已转让。除此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5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陈小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建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