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583号
原告:郭五堂,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斌,男,汉族,司机,住山西省晋中市。
被告:周兆霞,女,汉族,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
负责人:马静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奇,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五堂与被告罗斌、周兆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五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被告罗斌、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五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误工费20346.2元、护理费8138.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55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35.6元,共计102867.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斌、周兆霞连带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7日19时10分,罗斌驾驶车从秦州区华为大酒店停车场驶出进入藉河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郭五堂发生碰撞,致郭五堂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罗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五堂无责任。郭五堂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284.92元,其中,郭五堂支出132元,其余由罗斌支付。经郭五堂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郭五堂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100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车在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罗斌辩称,郭五堂受伤后,我支出医疗费12152.92元、护理费1050元、购买医疗器具花费1154元、鉴定费3100元,我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周兆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治疗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郭五堂的医疗费依据实际提供票据予以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每天赔偿40元;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每日121.5元计算30天;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0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每日12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9000元;医疗器具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五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郭五堂受伤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被告周兆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周兆霞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 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具体情况; 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门诊病历、住院部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拟证明郭五堂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郭五堂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郭五堂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情况,以及相关赔偿费用计算的依据; 7.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郭五堂系农业户口; 8.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郭五堂受伤后主要由其妻子护理的事实; 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郭五堂受伤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复查时产生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罗斌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对1-5无异议,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单方委托,且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时间过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实际居住地为城市,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护理人员职业为退休且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对证据9不认可,认为票据没有显示乘车人的情况,而且有连号票据。 本院审核认为,罗斌和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委托鉴定事项属其业务范围,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且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并告知不重新申请委托鉴定的后果后,仍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7户口本上显示郭五堂职业系菜农,故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8显示护理人员为城镇退休人员,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9出租车票据,其中确有部分连号票据,但郭五堂住院治疗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罗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郭五堂受伤住疗期间罗斌垫付医疗费12152.92元的事实; 2.收条,拟证明郭五堂住院期间罗斌雇佣护工陪护的事实; 3.发票,拟证明罗斌垫付残疾器具费1154元的事实; 4.鉴定费收据,拟证明罗斌垫付鉴定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郭五堂对证据1-4均无异议,但认为罗斌虽雇佣护工,但护理主要是郭五堂家人在进行护理;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对证据1医疗费票据中的一张2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上面未载明具体花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属于直接损失;证据4不认可,认为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审核认为,郭五堂、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对罗斌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1中20元的医疗费票据,产生于郭五堂入院治疗期间,且是医院开具的正式票据,应予以认可;证据3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项;证据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质证,郭五堂、罗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周兆霞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19时10分,罗斌驾驶车从秦州区华为大酒店停车场驶出进入藉河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郭五堂发生碰撞,致郭五堂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罗斌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罗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五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五堂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284.92元,其中,郭五堂支出132元,罗斌支出12152.92元。出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踝关节脱位、腓总神经损伤。2018年12月17日,经郭五堂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2月2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五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郭五堂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9000元-10000元;3、被鉴定人郭五堂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罗斌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郭五堂住院期间,罗斌垫付残疾器具费1154元。 原告郭五堂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 1.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12284.92元(郭五堂支出132元,罗斌垫付12152.92元); 2.残疾赔偿金,郭五堂为十级伤残,认定为55526.8元(27763.4元/年×20年×10%); 3.误工费,郭五堂系农民,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9509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认定为20340元(49509/年÷365天×150天); 4.护理费,郭五堂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卜晓玲陪护,卜晓玲系城镇退休人员,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平均工资44342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认定为7290元(44342元/年÷365天×60天); 5.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期限为60天,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郭五堂住院治疗14天,认定为560元(40元/天×14天); 7.交通费,郭五堂住院治疗14天,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 8.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500元; 9.精神抚慰金,郭五堂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身心均受到很大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000元; 10.残疾器具费,确系必要支出,按票据支持1154元(该费用由罗斌垫付); 11.鉴定费,按票据认定3100元(该费用由罗斌支付)。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155.72元(不含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五堂医药费12284.9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23544.92元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五堂残疾赔偿金5552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4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3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6610.8元,总计赔偿966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之外的部分计13544.9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车在人保财险张掖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96610.8元,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3544.9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全责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罗斌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五堂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元,计9661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五堂交强险不足部分13544.92元;以上共计110155.72元(含被告罗斌垫付的医药费1215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被告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金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