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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3执1148号

刘科军、周文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科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83执1148号

申请执行人:刘科军,男,1972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周文海,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申请执行人刘科军与被执行人周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483民初84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科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3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5000元,本次执行到5000元,执行费275元和受理费641.5元均执行到位。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周文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周文海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本案执行标的25000元,被执行人已支付过5000元,还剩余2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9年5月起每月支付4000元直止全部,一月一支付,于每月15日前支付)。 综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483执114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沈 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