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88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巢湖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853580174K(1-1)。
负责人:李永中,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长霞,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巢湖分行)与被告叶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倪屏岚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巢湖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长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巢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叶长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393.29元,支付利息1731.08元、罚息42.07元(自2018年7月10日暂算至2018年10月23日,此后罚息以214124.3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清息止日);后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叶长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179.16元,支付利息4254.37元、罚息189.05元(暂算至2019年4月2日,此后罚息以214622.58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清息止日);2、判决被告叶长霞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700元;3、判决原告有权对被告叶长霞抵押的巢湖市东风路审计局宿舍楼西数第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皖(2018)巢湖市不动产权第1931442号】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对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决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叶长霞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中行巢湖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DF商住借字085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巢湖市东风路审计局宿舍楼第一层西数第一套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每年1月1日重新确定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提供巢湖市东风路审计局宿舍楼第一层西数第一套房屋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8年,被告为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皖(2018)巢湖市不动产权第1931442号。2018年4月1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皖(2018)巢抵不动产证明第3283759号。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自2018年7月10日起,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本息。《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叶长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中行巢湖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DF商住借字085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巢湖市东风路审计局宿舍楼第一层西数第一套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每年1月1日重新确定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提供巢湖市东风路审计局宿舍楼第一层西数第一套房屋为《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8年,被告为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皖(2018)巢湖市不动产权第1931442号。2018年4月1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皖(2018)巢抵不动产证明第3283759号。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放款日双方执行的年利率为4.9%,2019年,正常利率仍执行年利率4.9%。自2018年7月10日起,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本息。《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认可被告偿还31期贷款,尚欠本金210179.16元、利息4254.37元、罚息189.05元。原告为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付代理费10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巢湖分行提供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6年DF商住借字0858)、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皖(2018)巢抵不动产证明第3283759号】、《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个人住房(商铺)按揭贷款申请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合同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宣布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诉请被告全部清偿并承担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并于今年仍执行的贷款年利率4.9%,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0179.16元、利息4254.37元、罚息189.05元,所以被告自2019年4月2日起以21462.5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7.35%(4.9%+4.9%×50%)偿付利息。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元,被告应该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所以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214622.58元及利息(以214622.58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日,按年利率7.35%计算,款清息止); 二、被告叶长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律师代理费107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分行对被告叶长霞的抵押物(皖20**巢抵不动产证明第3283759号)在第一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0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叶长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屏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项化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