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83执196号
申请执行人:陆飞,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国良,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小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申请执行人陆飞与被执行人宋小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483民初88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陆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18099元,支付逾期付款788.19(以118099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9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80.5元。此外,被执行人还应负担申请执行费171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宋小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要求宋小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宋小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宋小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截至2019年4月11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 鉴于被执行人宋小明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宋小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483执1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沈 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吴海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