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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执5597号之一

陆飞、何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飞;何伟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03执55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伟杰,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陆飞,男,1984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丹县。 本院在执行何伟杰与陆飞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婚姻登记、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567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3执559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白 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