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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81民初877号

扶余市增盛镇刘国军五金建材装潢商店与扶余市增盛镇福民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吉林省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扶余市增盛镇刘国军五金建材装潢商店;扶余市增盛镇福民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81民初877号

原告:扶余市增盛镇刘国军五金建材装潢商店,经营场所扶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724MA143CHN81 经营者:刘国军,男,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市

被告:扶余市增盛镇福民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迟洪伟,主任。 原告扶余市增盛镇刘国军五金建材装潢商店诉被告余市增盛镇福民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登记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余市增盛镇福民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563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份,被告为其村五保户建房,由当时法定代表人姜彩霞同原告协商,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建完房后付款。达成协议后,由村通讯员张凤阁负责取料并给原告处欠据。但是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显示是案外人姜彩霞、张凤阁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无证据证实所欠的建筑材料款与被告有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563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扶余市增盛镇刘国军五金建材装潢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宋家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海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