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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91民初188号

韦春芳与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1-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春芳;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291民初188号

原告:韦春芳,女,195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镇前冯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立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韦春芳与被告唐山市天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韦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大棚种植协议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租赁费10361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合法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蔬菜、水果种植;蔬菜、水果批发零售;农业机械租赁、农业种植技术推广服务、农业设施租赁等,被告通过在唐山电视台播放广告等多种途径方式宣传。2013年12月31日,张春霞与被告签订了B4-1地块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并支付了148000元费用,使用期限为15年自2013年12月31日起,张春霞于2016年9月29日以165000元转让给朱秋华,朱秋华又转让给原告。2018年7月19日,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庄子人民政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突然做出“关于拆除承租户‘大棚房’的通告”,决定拆除原告租赁的大棚房并恢复土地,目前已拆除完毕。

原告得知此通告后虽然一时无法接受,但仍然遵守配合政府执法,后原告多方了解调查得知被告违法占用土地建造大棚,这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及被告所做的宣传完全不符。特别是在2015年9月2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经做出了唐高国土执罚【201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认定被告于2013年3月占地搞建筑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鉴于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在事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才有权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中,案外人张春霞与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天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张春霞与唐山市丰润区天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为该协议的当事人,韦春芳以及天润公司均非该协议的当事人,韦春芳也未举证证明其和天润公司与前述协议存在关联,故韦春芳无权基于前述大棚种植合作协议向天润公司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因此,就本案由案外人张春霞与案外人唐山市丰润区天禾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间签订的大棚种植合作协议而产生的租赁合同纠纷,韦春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春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2元,退回原告韦春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春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崔佳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的规定,且不属于第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