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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22刑初204号

赵增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增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1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增明,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莒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崔玉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刑检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增明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增明及指定辩护人崔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中秋节前后,被告人赵增明到莒县,盗窃作案3起,盗窃二轮摩托车、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增明到莒县住宅楼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宋某1停放在楼道内的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2600元。2.2018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增明到莒县,趁被害人赵某1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赵某1家中,盗窃现金25500元。3.2018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赵增明到莒县,趁大门未锁之机,进入赵某2家东侧住宅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母鸡5只。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增明在莒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增明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增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本院(2016)鲁112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宋某1、赵某1、李某的陈述,莒县价格认证中心市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增明到莒县,趁被害人赵某2大门未锁之机,进入赵某2住宅内翻找财物,因未找到财物遂离开,构成盗窃罪。经查,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其余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增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增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增明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增明构成坦白、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增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赵增明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宋某1、赵某1、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建义

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

人民陪审员  王 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