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105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5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8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郑欣,内蒙古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出生于呼和浩特市,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8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乔敏,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2年1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8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其布热、潘斯琴,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长和廊街道办公室工作人员,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盛世华庭小区6单元4楼东户。2018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任丽娜、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8)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董某、张某、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董某同时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郑欣、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乔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其布热、潘斯琴、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任丽娜、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寻衅滋事:2018年3月10日凌展6时20分许,被告人连某、王某1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西侧的“Richbaby”酒吧出来后,被告人连某在酒吧门前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与对方穿白色带帽T恤的男子互相撕打,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连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准备报复对方,被告人张某、董某和王飞(另案处理)、刘威(另案处理)驾车来到“Richbaby”酒吧附近,但与被告人连某发生打架的人已经离开现场,被告人连某误以为刚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耍牛忙”烧烤店吃饭后出来准备打车离开的被害人程某1、王某12等五人就是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人,被告人连某上前询问时与被害人翟某12某12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董某和王飞(另案处理)、刘威(另案处理)等人从乘坐的一辆遮挡号牌的白色轿车出来,冲向被害人程某1、王某12等人被告人王某1和刘威(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翟某1、王某12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董某和王飞(另案处理)分别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弯刀、砍刀将被害人翟某1、王某12砍伤。后被告人连某、张某、董某和王飞(另案处理)、刘威(另案处理)乘坐白色轿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1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2耳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17条比照第5.2.5f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肢体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201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乔某在呼和浩特市××区麦缘KTV211包房内向被告人董某女友索要微信号,遭到被告人董某拒绝,被害人乔某骂了被告人董某,后被告人董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乔某背部和左上臂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背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连某、董某、张某、王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连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董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连某、董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一直在拉架,没有对被害人有过拳打脚踢的行为,对定性为恶势力团伙不认可。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连某的的处罚。2、被告人连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带领公安人员抓捕本案其他被告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在本案中系从犯。2、被告人董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恶势力团伙。3、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恶势力团伙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和本案其他被告人没有组织性,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实施违法犯罪行为。2、被告人张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吸毒人员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1和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2、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2018年3月10日凌展6时20分许,被告人连某、王某1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西侧的“Richbaby”酒吧出来后,被告人连某在酒吧门前与他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与对方穿白色带帽T恤的男子互相撕打,双方被人拉开后,被告人连某给被告人张某打电话准备报复对方,被告人张某、董某和王飞(另案处理)、刘威(另案处理)驾车来到“Richbaby”酒吧附近,但与被告人连某发生打架的人已经离开现场,被告人连某误以为刚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街“耍牛忙”烧烤店吃饭后出来准备打车离开的被害人程某1、王某12等五人就是之前与其发生冲突的人,被告人连某上前询问时与被害人翟某1、王某12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董某和王飞(另案处理)、刘威(另案处理)等人从乘坐的一辆遮挡号牌的白色轿车出来,冲向被害人程某12某12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董某和王飞(另案处理)分别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弯刀、砍刀将被害人翟某1、王某12砍伤。后被告人连某、张某、董某和王飞(另案处理)、刘威(另案处理)乘坐白色轿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翟某1面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2耳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6.17条比照第5.2.5f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肢体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连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2018年6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乔某在呼和浩特市××区麦缘KTV211包房内向被告人董某女友索要微信号,遭到被告人董某拒绝,被害人乔某骂了被告人董某,后被告人董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乔某背部和左上臂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背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亲属于2019年3月21日赔偿了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书。证明被害人翟某1、王某12的报案情况;2、全国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4、病情证明书及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翟某1、王某12的受伤情况;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连某、董某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车辆、董某用于捅伤乔某的折叠刀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的情况;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2012)回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201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2012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连某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8、电话查询记录单。证明四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情况;9、乌兰察布东路派出所工作说明。证明2018年8月20日14时,被告人连某带领办案民警到呼和浩特市××区将同案犯董某抓获的情况;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认一名吸毒人员的情况;。10、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同案犯王飞被网上追逃的情况;11、证人王某222223、韩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翟某1、王某2被马路南边跑出来的七八个男子持械打伤的事实经过;12、被害人翟某1陈述。证明其和朋友吃完饭在马路边等车时被从车里跑出来的五六个男子持械打伤的事实经过;13、被害人王某12陈述。证明其和朋友吃完饭等车时被车里跑出来的七八名男子持械打伤的事实经过;14、被害人胥某陈述。证明其和朋友吃完饭等车时被一辆车里跑出来的七八名男子持械打伤的事实经过;15、被告人连某的供述。证明其和被告人王某1与人发生冲突后叫来张某、董某、刘威、王飞帮忙,后其六人将两名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1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接到连某电话后伙同被告人刘威、王飞来到RICHBABY酒吧后,被告人董某、王飞使用刀具与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将两名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董某因被害人乔某向其女友要微信号,用随身带着的折叠刀将被害人乔某后腰部、右胳膊捅伤的事实经过;17、同案犯刘威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张某、董某、王飞到达RICHBABAY酒吧后,看到连某被打,董某第一个冲过去,张某手里拿了一根铁棍的事实;18、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明被告人连某从RICHBAB酒吧出门时与七八个男子发生口角,后连某打电话叫来朋友,将两名被害人打伤的事实经过;19、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刘威接到连某电话,其伙同他人赶去帮助连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20、(呼赛)公(物)鉴(伤)字[2018]017、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翟某1面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12耳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肢体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1、王某12、韩某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1222222、韩某辨认被告人连某就是2018年3月10日在赛罕区东影南街“耍牛忙”门前殴打他的人;22、被告人连某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连某辨认王飞就是与其一起参与寻衅滋事的人;2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侦查机关讯问四被告人的情况;24、打架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5、作案工具。证明被告人董某捅伤被害人乔某的作案工具特征;26、被害人乔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因向被告人董某女友要微信号,被被告人董某用刀将右大臂后侧、背部左侧、背部右侧捅伤的经过及报案情况;27、证人郭某、王某12证言。证明被害人乔某向董某女朋友要微信,董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董某用金属折叠刀将被害人乔某捅伤的事实经过;28、证人霍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用金属折叠刀将被害人乔某捅伤的事实经过;29、(呼)公(物)鉴(伤)字[2018]0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乔某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上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30、乔某辨认笔录。证明经乔某辨认被告人董某就是将其捅伤的人;3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董某亲属于2019年3月21日赔偿了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董某、张某、王某1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一人轻微伤二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董某,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仅为吸毒人员,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董某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乔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五、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扣押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荣淑敏
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
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
二O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