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502民初1066号
原告:张凯,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代理人:黄琼锋(特别授权),贵州省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荣,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原告张凯诉被告李文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16997.00元整,并从2016年6月1日起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有原告为被告拥有的位毕节××××学院路路的海马汽车4S店进行装修,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随后原告便按约定为被告进行装修,于2016年3月31日全部装修完毕。累计产生装修工程款166997.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装修工程款50000.00元,余款11699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被告称最近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宽限几天。之后原告再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却找各种借口拒不与原告会面。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终于找到被告,被告称12月31日之内一定付给原告,原告不敢信任,被告便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当天如果不支付给原告,自愿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没有想到被告出具欠条后不仅没有支付,依然以各种理由搪塞和躲避,至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现被告拒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故特向贵院提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准确,原告不能提供新被告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准确,原告未能提供新被告信息,视为没有明确被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凯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00元,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朝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