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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执3442号之一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曹建忠、黄天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1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曹建忠;黄天水;南通九九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02执34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600559327434R,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加兵,行长。

委托代理人:殷春花,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建忠,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黄天水,女,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南通九九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85814-3,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曹建忠。

被执行人:江苏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189029-3,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张卢平。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曹建忠、黄天水、南通九九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02民初6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曹建忠、黄天水、南通九九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89万元;

二、被执行人曹建忠、黄天水、南通九九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案涉借款自2014年8月12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人民币18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三、被执行人江苏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的履行向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江苏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建忠、黄天水、南通九九工具有限公司经营部追偿;

四、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执行人曹建忠、黄天水、南通九九工具有限公司、江苏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5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1月30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曹建忠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F×××××汽车一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8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3、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九九工具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志良镇车路村1-3号房产(房产证号:**××27),查封期限自2018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该不动产首查封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执字第01630号,本案系第四轮查封。且经关联案件查询,本院立案受理的(2019)苏0602执恢64号正在处置该不动产,本案执行人员依申请人申请依法向(2019)苏0602执恢64号案件承办人转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其在处置执行款时准予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参与分配,并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4、2018年12月3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5、2018年12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执行人曹建忠名下的车牌号码为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6、2019年1月30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2019年1月30日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2018年1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曹建忠、黄天水邮寄送达了传票,传票送达地址为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大仙桥村二十六组50号;同日,向被执行人江苏民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卢平邮寄送达了传票,传票送达地址为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502、503室。传唤上述被执行人于2019年2月13日至本院执行局谈话室接受执行约谈,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至本院接受执行谈话。 9、2019年4月11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殷春花,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知晓被执行人的去向,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本金189万元及利息、罚息(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27510元,执行费3518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查封财产可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继鹏

审判员  王明华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俊杰